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成安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成安羈押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7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成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而其上開犯行,除部分犯行已據被告坦承外,並有證人 鄭東海 、 林淑蘭 、 楊明華 、 黃怡仁 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顯有逃亡之虞。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