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欄所載「 韓清萍 」部分均應更正為「乙○○」及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甲○○」應更正為「乙○○」等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顧告訴人乙○○仍以手拉住其右手,竟發動機車加速離開致乙○○因此跌倒復遭機車拖行而受有傷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