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叁顆、玻璃管叁根、塑膠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據證人 風惠華 證稱無訛,自應予以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49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