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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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鴻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鴻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鴻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見 陳瑞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鑰匙未拔取且未上鎖,見狀遂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並騎乘至新北市○○區○○○街與力行路1段交叉口附近巷弄內藏放。嗣陳瑞祥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方鴻瑞固坦承有於102年7月2日要求友人 黃永嘉 騎車搭載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女友 邱雅惠 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原本在家裡,伊叫朋友黃永嘉騎車載伊去找女友邱雅惠,沒有跑○○○區○○街那裡,黃永嘉因為要去公司所以順便載伊,伊在邱雅惠住處待到隔天才離開,監視器畫面中顯示的人不是伊,在警局也從未承認是伊,經過這麼久,伊也忘記當時如何回答,但伊並無行竊之行為 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陳瑞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因鑰匙未
拔取且未上鎖,遭人於102年7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竊取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街與力行路1段交叉口附近巷弄內,而被告於102年7月2日凌晨3時許,確曾出現在本案被害人機車失竊後棄置、藏放之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前開供述可參,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本案竊嫌逃逸路線暨監視器分佈位置圖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41號偵查卷第5頁、第18至19頁、102年度核退字第1487號偵查卷第4至5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警
方調取本案竊嫌逃逸路線之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詳如附表所示),從勘驗結果可見各監視器之拍攝位置及角度雖各不相同,且部分監視器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略有誤差,然均可見1名長髮(髮長約至肩膀,頭髮遮蔽住耳朵)、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白色相間鞋子及左手戴著狀似手錶之白色環狀物品1個之男子於102年7月2日凌晨深夜時間行走在街道上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失竊贓車,另對照前開卷附本案竊嫌逃逸路線暨監視器分佈位置圖以觀,足資判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均為同一人,且即為下手行竊本案被害人陳瑞祥所有之上開機車之人。又觀諸如附表第三段之勘驗結果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自新北市○○區○○街○○○巷往頂崁街方向攝錄,於畫面上時間顯示自3時11分26秒起至33秒間,清楚攝得犯嫌臉部及全身之正面影像,此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該監視器攝錄之位置與本案贓車前開失竊之地點相距甚近,此亦有員警所製作之前開本案竊嫌逃逸路線圖1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核退字第1487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嗣於102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因涉嫌違反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員警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調查之結果與被告之外型特徵相互比對,發現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錄得本案竊嫌之身型、衣著及長相等特徵與被告極相似,而認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進一步就本竊盜案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並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被告辨識時,其雖否認監視器畫面中所顯示騎乘本案失竊贓車之男子為伊,然同時已多次明白供認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由頂崁街步行往三民街300巷方向之男子是伊等語明確,此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背面),並有被告於102年8月29日遭警方查獲時之採證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6041號偵查卷第5頁、第45至47頁),足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監視器畫面中顯示的人不是伊,在警局也從未承認是伊,經過這麼久,伊也忘記當時如何回答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信。再者,參佐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洪培峰 於本院審理中證以:「(問:可否描述查獲經過?)是先查獲贓車,確實日期需回去查才知道,是調閱監視器,去現場找,發現車子還在。先調閱失竊車輛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拍得到的都調閱。(問:你們有無逐一過濾現場所有監視器畫面嗎?)有。(問:你是從何特徵確認本案行竊的嫌疑人是被告?)本所其他同仁查獲被告毒品案件,逮捕返所後,發現與調閱監視器畫面中的竊盜嫌疑男子特徵相符的。髮型跟五官、身形跟衣著。(問:被告跟本件竊案之失竊地點有無地緣關係?)失竊地點沒有,但是棄置地點是有的。之前有查獲被告在力行路二段7號3樓與邱雅惠共同持有、吸食毒品的狀況。當時我們了解狀況是被告與邱雅惠為男女朋友,也是同居關係。(問:本案贓車的棄置地點與邱雅惠與被告的同居地點是步行可到的距離嗎?相距多遠?)是。大約相距100公尺左右。(問:依據你逐一過濾的監視錄影畫面,你有看到被告當下著手行竊機車的監視錄影畫面嗎?)本來有1支監視畫面有拍到整個行竊畫面,監視器位置在三民街309號照往三民街300巷全景,可以拍到被害人停車地點,但是在我查獲被告之前就被洗掉了。(問:可否請你描述一下被告如何著手行竊的過程?)我有印象的部分是被告走過來到了三民街289號前,在附近張望,有往前路口到三民街300巷口晃,放了不知名的東西在失竊車輛旁邊的車上,後來就持插在電門上的鑰匙把車子騎走了。當時車主是忘記拔鑰匙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知被告不僅有諸多外型、衣著等特徵與附表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錄得竊嫌之特徵相符,又與失竊贓車經棄置、藏放之地點具地緣關係,且參酌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員警所調取竊案現場附近之所有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本案竊嫌即係○○○區○○街開始步行○○○區○○街○○○號前行竊前揭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迄將機車藏放在新北市○○區○○○街與力行路1段交叉口附近巷弄內,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均為同一人,而被告於警詢中既已自承於102年7月2日凌晨出現在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如附表編號3、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1張照片所示)○○○區○○街步行往三民街300巷方向之男子為伊,依此足認證人洪培峰前揭指述之內容應屬有據,復衡以本案案發時間正值凌晨深夜時分,街道上往來之人車稀少,又經員警逐一過濾、比對竊嫌行竊後逃逸路線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時間差與車流,其間可能導致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是綜合前述事證堪認證人洪培峰員警之證述為可採,益證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已先多次供承出現在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第1張翻拍照片之男子為伊等語,業如前述,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提示偵查卷第5頁】(問: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的男子是否為你?)我忘記了。(問:於警詢時你稱偵查卷第5頁左上編號2中之男子為你,有何意見?)在做筆錄的時候,警察跟我說這是一個邏輯,要我做筆錄。(問:按照監視畫面顯示當時時間確實為凌晨3點,當時你在該處做什麼?)當時應該是我去阿松企業下班之後,阿松企業在瓊林南路,當時我有請我朋友 黃永豪 (音譯)騎車帶我回家,而我○○○區○○街附近因為想要尿尿,所以有到巷子裡面尿尿。(問:你當天是請黃永豪載你去那裡?)我是請黃永豪載我回新莊的家,但是黃永豪說他要先回他家公司,他家公司位在三重重陽路靠近自強路那邊,去重陽路那邊後他才載我回新莊的家,待我下車後他才騎車回去新莊福壽街自己的家」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6041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稱:「(問:你於102年7月2日凌晨2時到3時許間,是否有○○○區○○街○路上?)我沒有到那邊。(問:那天晚上你在哪裡?)在家裡打手機叫黃永嘉載我去我女友家。(問:大約是幾點的時候叫黃永嘉載你去女友家?)凌晨的時候,不曉得幾點。(問:所以從哪裡載到哪裡?)我去黃永嘉住○○○區○○街住處,要他載我到我女友家。他也剛好也要去他公司,他公司也在三重附近。(問:你在檢察官那為何提出
1張阿松企業社的名片,並且說案發當天是去阿松企業社,下班之後請你朋友黃永豪騎車載你回家,並且在三重三民街附近,因想要尿尿,所以到巷子裡面尿尿,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提示偵查卷第40頁】)我下班去找黃永嘉,阿松企業社不是在三民街那邊,我只是沒有跟檢察官說我在阿松企業社上班,我是說在家裡要去找我女友沒有機車,才叫黃永嘉載我過去。我印象沒有去三民街附近尿尿。」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足見被告對己於案發當日凌晨行蹤之交代前後所述供詞反覆、閃爍其辭,對其辯詞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又經本院依據被告所提供友人「黃永嘉」之姓名及地址等資訊,查詢證人「黃永嘉」之戶籍資料,並傳訊其到庭作證,卻未見其如期到庭,亦查詢無相關戶籍資料結果,此有「黃永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衡諸常情,倘依據被告之前開辯詞係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撥打行動電話委請「黃永嘉」騎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女友邱雅惠之住處,足見其與「黃永嘉」間交誼、關係應非淺,始有於深夜以電話叨擾之可能,如此理應得輕易提供「黃永嘉」之年籍、聯絡方式等資訊,或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蛛絲馬跡可尋,然卻迄今無法進一步提供關於「黃永嘉」之其他資訊,又觀諸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102年度偵字第26041號偵查卷第19頁),顯示其於案發當日凌晨僅有1筆通聯紀錄,即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19分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發話紀錄,且自10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間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頂」等情觀之,可徵被告於此期間平日活動之地點應主要集中在新北市三重區,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前揭通聯紀錄等書證予被告辨識,其竟推稱不知其深夜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何人持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且核與其於偵查中供述:平時居住及上班等主要活動地點均在新北市新莊區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迥不相符。
由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其有前揭竊盜之犯行,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男子,本應有大好前程,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行為誠有非是,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驗本竊盜案件之竊嫌逃逸路線沿途之所有監視器錄影檔(共13個檔案)勘驗結果:
┌──┬──────────────────────────┐│一│勘驗標的:DVR_CAM02_2013_07_02_02_50_32_900.DVR││├──────────────────────────┤││勘驗時間:共0時15分0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2時50分32秒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新北市○○區○○街往三民街方向之道路│││,即畫面左下方至右上方。│││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2時53分09秒時,1│││名長髮(髮長約至肩膀,頭髮遮蔽住耳朵)、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白色相間鞋子及左手戴著狀似手錶│││之白色環狀物品1個之男子(背對監視器鏡頭),自頂崁│││街往三民街方向即畫面右下方至右上方,沿著道路邊步行│││而去。│├──┼──────────────────────────┤│二│勘驗標的:DVR_CAM01_2013_07_02_02_50_59_180.DVR││├──────────────────────────┤││勘驗時間:共0時3分1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2時50分58秒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新北市○○區○○街往疏洪東路雙向車道│││,即畫面左下方至右上方。│││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2時51分42秒時,1│││名長髮(髮長約至肩膀,未遮蔽住額頭)、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肩背黑色斜背包之男子,自對向車道即│││畫面上方中間至左下方,沿著道路邊步行而來。│├──┼──────────────────────────┤│三│勘驗標的:00000000_030900.D01│││(即核退字偵查卷第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2之錄影畫│││面)││├──────────────────────────┤││勘驗時間:共0時3分9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3時08分53秒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新北市○○區○○街○○○巷往頂崁街方向│││之道路,即畫面下方至上方。│││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3時09分47秒時,1│││名長髮(髮長約至肩膀,頭髮遮蔽住耳朵,髮型中分,且│││未遮蔽住額頭)、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底白│││色條紋鞋子、左手戴著狀似手錶之白色環狀物品1個及肩│││背黑色斜背包之男子,自頂崁街往三民街300巷方向即畫│││面左上方至左下方,沿著道路邊步行而來。(於畫面顯示│││03時11分26秒及03時11分33秒時,該名男子之外觀較為│││清楚)│├──┼──────────────────────────┤│四│勘驗標的:00000000_031300.D01│││(即同上偵查卷第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3之錄影畫│││面)││├──────────────────────────┤││勘驗時間:共0時2分4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3時13分00秒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新北市○○區○○街○○○號往三民街272│││巷方向之道路,即畫面左下方至上方中間。│││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3時14分45秒時,1│││名長髮、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未戴安全帽之男│││子,自三民街往忠孝路3段方向即畫面左下方至上方中間│││,騎乘黑色機車,沿著車道雙黃線駛去;於畫面顯示03時│││14分48秒時,該名男子騎乘機車至畫面上方中間之斑馬線│││時,左轉駛進畫面左上方之弄內,離開畫面。│├──┼──────────────────────────┤│五│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AVI││├──────────────────────────┤││勘驗時間:共0時1分0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2/07/02,02時50分00秒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新北市○○區○○○路○○○巷照往三民街│││全景方向雙向車道,即畫面右下方至左上方,而畫面左上│││方有一交叉路口。│││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2/07/02,02時50分38秒時,1│││名長髮、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未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黑色機車,自該交叉路口處左轉駛進對向車道而│││來,即畫面左上方至右下方。│├──┼──────────────────────────┤│六│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AVI││├──────────────────────────┤││勘驗時間:共0時0分59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2/07/02,02時50分00秒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新北市○○區○○○路往三民街方向雙向│││車道,即畫面右下方至上方中間,而畫面右上方有一交叉│││路口。│││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02/07/02,02時50分45秒時,1│││名長髮、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未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黑色機車,行經該車道即畫面右方至右上方,駛│││至前開交叉路口處右轉,離開畫面。│├──┼──────────────────────────┤│七│勘驗標的:00(00-00-0000'50'37).AVI││├──────────────────────────┤││勘驗時間:共0時0分9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2時50分37秒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北路312巷│││方向之道路,即畫面右下方至左上方。│││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2時50分40秒時,1│││名長髮、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未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黑色機車,自中正北路往忠孝路2段方向駛來,│││即畫面左上方至右下方。│├──┼──────────────────────────┤│八│勘驗標的:00(00-00-0000'50'44).AVI││├──────────────────────────┤││勘驗時間:共0時0分15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2時50分44秒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2段方向│││之道路,即畫面左下方至右上方。│││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2時50分46秒時,1│││名長髮、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未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黑色機車,自中正北路往忠孝路2段方向駛去,│││即畫面左下方至右上方。│├──┼──────────────────────────┤│九│勘驗標的:00(00-00-0000'50'54).AVI││├──────────────────────────┤││勘驗時間:共0時0分15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2時50分54秒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2段交叉│││路口,即畫面上方。│││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2時50分55秒時,1│││身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及未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黑色│││機車,自中正北路駛至該交叉路口處,左轉往忠孝路2段│││方向駛去,即畫面左上方至右上方。│├──┼──────────────────────────┤│十│勘驗標的:DVR_CAM01_2013_07_02_03_05_01_600.DVR│││(即同上偵查卷第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7之錄影畫│││面)││├──────────────────────────┤││勘驗時間:共0時9分58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3時05分01秒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新北市○○區○○路2段往忠孝路2段│││124巷方向之道路,即畫面左下方至右上方,而畫面右上│││方為忠孝路2段與中正北路交叉路口。│││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3時05分07秒時,1│││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未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黑色機車,自中正北路駛至該交叉路口處,左轉往忠孝│││路2段方向駛來,即畫面右上方至左下方。│├──┼──────────────────────────┤│十一│勘驗標的:C2_0702_025006_175.DVR│││(即同上偵查卷第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9之錄影畫面│││)││├──────────────────────────┤││勘驗時間:共0時2分55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2時50分06秒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新北市○○區○○○街與力行路1段交叉│││路口之斑馬線處,即畫面下方,而畫面上方為後竹圍街,│││畫面右方外則為力行路1段。│││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2時51分42秒時,1│││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黑底白色條紋鞋子(看│││似愛迪達品牌鞋子)及左手戴著狀似手錶之白色環狀物品│││1個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機車,自力行路│││1段駛至該交叉路口處,右轉往後竹圍街方向駛去,即畫│││面右方至上方。│├──┼──────────────────────────┤│十二│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MPK│││(即同上偵查卷第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0之錄影畫│││面)││├──────────────────────────┤││勘驗時間:共0時3分30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3時00分05秒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新北市○○區○○○街○○○號前之道路,│││即畫面左下方至上方中間,而該道路兩旁均有停放汽機車│││。│││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3時03分06秒時,1│││名長髮(髮長約至肩膀)、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未戴安全帽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機車│││,自畫面左下方道路駛來,並將該機車駛停於原先停放在│││該路旁之汽車後面,即畫面左方;於畫面顯示03時03分34│││秒時,該男子將前開機車停放於該處後,往畫面左下方道│││路方向步行離去。│├──┼──────────────────────────┤│十三│勘驗標的:C1_0702_025140_301.DVR│││(即同上偵查卷第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1之錄影畫│││面)││├──────────────────────────┤││勘驗時間:共0時3分30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2時51分40秒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新北市○○區○○路2段往大勇街方向之│││道路,即畫面下方至上方。│││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13/07/02,02時53分39秒時,1│││名長髮(髮長約至肩膀,頭髮遮蔽住耳朵)、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黑白色相間鞋子之男子,自力行路2│││段往大勇街方向即畫面右下方至右方,沿著道路邊步行而│││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