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0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悛悔,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所竊得之 沈香木 價值雖鉅,惟已為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丙○○,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且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01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由 張加旺 所經營之「佛來品香業」店,趁店內員工疏忽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沈香木1具,得手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張加旺盤點後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前揭竊盜犯行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證明「佛來品香業」店內陳列││││之沈香木1具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區○○路550│證明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號「佛來品香業」店內外│重機車至「佛來品香業」店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新北市│竊後逃逸之事實。││○○○區○○路及建福路口││││、中山路2段、新北大道││││、新北大道5段及民生路││││口、中山路及新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 林世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