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群傑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上開規定,其顯有過失。
(四)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因被告自用小貨車突然由路邊衝出迴轉而撞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發現危險就撞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旁起駛迴車,未事先注意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即猝然自路旁駛出,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可知告訴人來不及注意此突發狀況,且採取必要措施之反應時間亦有不夠,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自無法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由」而歸咎告訴人有疏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昕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路段路旁起駛迴車,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先行,其有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至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昕則均無肇事因素。(二)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昕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一致,尚未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昕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77號被告林群傑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傑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嘉義市○區○○路00號前路旁起駛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迴車,適有 王麒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昕(年籍詳卷,106年生)沿民權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見林群傑突然起步迴轉,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林群傑上開自小貨車左後車身,王麒雅、陳○昕均人車倒地,王麒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腕挫傷併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陳○昕受有頭部外傷、鼻骨線性骨折、軀幹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林群傑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王麒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麒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昕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