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會指定辯護人辛佩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華夏路郵局(下稱左營華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間,冒稱為「子瑜」並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丙○○,互留LINE之通訊方式後,復佯稱可代其投資理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7日2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7月17日前之某日,偽以房東之身分,在「591租屋網」刊登不實之租屋訊息, 王紹芬 於109年7月17日上網瀏覽後,與該虛偽房東互加LINE之好友後,該虛偽房東佯稱需繳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OO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8日12時11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遭詐騙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形成金流斷點。
二、案經王OO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35、150至15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一節,並對告訴人王OO、丙○○遭詐騙經過、金額,而各該金額均匯入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後遭提領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是欠證人乙○○的錢,她把我的郵局帳戶資料取走。我台中堂哥知道我沒有錢,就會匯錢到上開郵局帳戶,證人乙○○就可以領到我的錢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7600卷第2頁、偵2884卷第45頁),並有中華郵政左營華夏路郵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告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開郵局帳戶109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1日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警7600卷第16至20頁、偵952卷第1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王OO、丙○○遭計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後,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如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均遭提領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王OO、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7600卷第10至11頁、警3100卷第1至3頁),並有告訴人王紹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7600卷第23至25、41至43頁),及告訴人丙○○提出之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3100卷第58至61、49至52頁)等存卷可憑。此外,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令告訴人王OO、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9年1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之
交易明細表(見警7600卷第16頁、偵952卷第17頁),其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紀錄概可區分為三階段,分別說明如下:⑴109年6月26日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提款2萬元,上開郵局帳戶餘
額僅剩3元之前之期間:此部分交易明細中,多有提款3000、5000、1萬、2萬元之情形,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我在109年6月底交給別人,我離開高雄之前,我二堂哥有匯了5000元給我,我領出後帳戶內剩下幾塊錢,才把上開郵局帳戶交給別人等情節(見偵952卷第23、24頁),概屬相符。且此段期間提款明細之備註欄中,均註記「OF-004123」,經查詢即為高雄府北郵局,此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出示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書立本票照片(見偵952卷第71頁)中所記載之發票地略為「高市鹽埕區府北......」,乃屬同一生活區域範圍。再者,依據被告於101年1月3日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警7600卷第20頁)關於地址之記載,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及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前往六腳蒜頭郵局掛失補副時,於掛失補副申請書中所記載之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號7樓」(雖為高雄○○○○○○○○○),均足徵被告當時之生活區域均在高雄市鹽埕區。是應可推認,此段期間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持有使用中,要屬無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拿上開郵局帳戶給證人乙○○是109年5月份,6月份我就離開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陳述之時間,距離109年5、6月間,已將近1年半,時日已久,記憶日漸模糊,在所難免,且與上開卷證難以契合,自仍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準,附此一敘。
⑵109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21日上開郵局帳戶結存35098元之期
間:此段期間,即為告訴人丙○○、王OO遭詐騙,並相繼匯款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時。參以上開郵局帳戶於109年6月26日提款2萬元後,餘額僅存3元,而於109年7月17日晚間上開郵局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供作詐騙帳戶之用,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供陌生他人所用,帳戶內均無甚餘額,以避免提供帳戶者有所損失之情形相符。且此段期間多數提款備註欄,係註記「OF-040105」,經查詢為南投民族路郵局,此已非被告上開高雄市鹽埕區之生活領域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是109年7月17日起上開郵局帳戶應即交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又109年7月24日,被告即前往六腳蒜頭郵局將上開郵局帳戶掛失補副,重新申請存摺、金融卡。足徵109年7月17日至109年7月21日上開郵局帳戶結存餘額為35098元(即107年7月24日被告掛失補副之前一筆)之期間,上開郵局帳戶應為詐騙集團所持用,至屬明確。
⑶109年7月24日掛失補副至109年7月31日領取金融卡之期間:
此段期間,確係被告前往六腳蒜頭郵局辦理掛失補副、臨櫃領取35000元款項、臨櫃領取金融卡等節,除被告供陳在卷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110年2月2日嘉營字第1100000055號函附109年7月2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9年7月24日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書、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郵儲業務客戶加強盡職審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952卷第29至38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郵局函附光碟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952卷第40至45頁)。是此段期間,重新申請補發之存摺、金融卡,乃係被告所持用。準此,本件首應審究,於109年6月26日上開郵局餘額僅存3元後,至109年7月17日詐騙集團開始持用上開郵局帳戶間,被告係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證人乙○○,抑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㈢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係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證人乙○○: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我沒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只要交給證人乙○○,她說可以折抵7000元。我是於109年5月份拿給她的,6月份我就離開高雄了。證人乙○○跟我說,我欠她錢,存摺先放她那裡,等到我還她錢,存摺就還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何可以折抵7000元。我台中堂哥知道我沒有錢,就會匯錢到上開郵局帳戶,所以證人乙○○可以領到我的錢。109年6、7月的時候,我堂哥沒有匯錢給我,我從高雄回嘉義時,我堂哥有匯5000元要給我,那時我還沒有把存摺交給證人乙○○,我就自己領出5000元放在身邊,因為我知道存摺交給證人乙○○後,錢就拿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欠證人乙○○1萬多元,她就將上開郵局存簿、提款卡扣留,說等我還錢時再將東西還給我等語(見警7600卷第3頁)。於偵查中陳稱:存摺、提款卡是我於109年6月底交給證人乙○○的,因為我欠她錢,我要離開高雄時,二堂哥有匯了5000元給我,我領出後才將存簿、提款卡交給證人乙○○,她說帳戶交給她,可以抵債7000元,我共欠她2萬元,剩餘1萬3千元,我不知道她拿我的帳戶作何用途等語(見偵952卷第23頁)。是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初,均係稱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證人乙○○,純係「扣留」、「抵債」,且稱不知何以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可抵債7000元等語,而非於審理中經本院質詰何以上開郵局資料可抵債7000元後,始改口稱之「我堂哥知道我沒有錢,就會匯錢到那個帳戶,所以她(證人乙○○)可以領到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其關於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證人乙○○之目的,前後供述已有不符。
⑵關於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前往六腳蒜頭郵局申請補發存摺、
金融卡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證人乙○○沒有交還我上開郵局帳戶,她說被警察扣走了,我因為沒有存摺,有去六腳蒜頭郵局辦理補發,結果郵局人員跟我說,上開郵局帳戶被西門町派出所扣走了等語(見偵952卷第23頁)。惟告訴人王紹芬、丙○○分別係於109年8月1日、9月1日前往警局報案,而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亦分別為109年8月11日、9月2日,此均有上開告訴人王紹芬、丙○○警詢筆錄,及西門町派出所、金城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在卷可憑。是被告109年7月24日前往申請補發存簿、金融卡,自不可能如其上開所稱證人乙○○稱上開郵局帳戶被警方扣走,其無存簿可用,方才前往申請補發。亦即被告前往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必不可能係於本件詐騙案件事發東窗之後。是其上開所述,顯不可採。
⑶被告另於偵查中陳稱:證人乙○○於109年7月時有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上開郵局帳戶內還有35000元,她沒有辦法領,提款卡被封鎖了,她要我本人去領,領出來之後再把錢轉給她等語(見偵952卷第24頁)。惟本案詐騙案件事發東窗之時間,既在109年8月之後,於此之前,上開郵局帳戶既未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得自由使用無礙,自無被告所稱提款卡被封鎖、無法領取款項之情節。再者,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前往申請存摺、金融卡補發時,六腳蒜頭郵局縱使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款之相關規定,由電腦判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17日至20日有疑似異常交易之情形,而由郵局承辦人員詢問並註記後,令被告當場簽立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始重新補發存摺、金融卡予被告,此均有上開掛失補副申請書、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郵儲業務客戶加強盡職審查紀錄表足參。然此僅係被告前往申請掛失補副時,郵局於受理被告申請時,被動於電腦稽核過程中發現有疑似異常交易情形,而為後續之處理,並非郵局主動發現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有疑似異常交易情形,而鎖住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致使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無法使用,並通知被告到場處理。是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前往六腳蒜頭郵局掛失補副,自非上開所稱存簿、帳戶被扣之情節,此部分之供稱,尚不足採。
⑷被告於偵查中另稱:109年7月27日,我有去現金提款35000元
,當天就匯給證人乙○○等語(見偵952卷第24頁)。然109年7月27日被告臨櫃提款過程,業據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六腳蒜頭郵局提供之當日當時段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前往提領現金,郵局人員點領現金,將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將現金放入褲袋內,等候補摺機補摺,被告觀看存摺後離開等語,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編號2至5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當時臨櫃提款後,即離開郵局,並未有進一步匯款之動作。且嘉義郵局經查上開郵局帳戶於109年7月27日現金提款35000元後,未辦理其他存入或匯款業務等情,有嘉義郵局110年2月8日嘉營字第1100000105號函附卷足憑(見偵952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供述,亦與事實相左,無可憑信。⑸綜上,被告關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證人乙○○之供述,均與
卷證內容不符,且證人乙○○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曾向被告拿取上開郵局帳戶。是應可推認被告顯係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用,而非證人乙○○,至為灼然。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法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被告雖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係交由證人乙○○使用,惟此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參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被告既為上開郵局帳戶之所有人,焉能安心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對其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被告雖自稱不識文字,然被告業已成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前往申請掛失補副,經郵局承辦人員詢問異常交易情形時,被告尚能就其中包括告訴人王紹芬、丙○○詐騙款項之來路不明款項自圓其說,竟謊稱係「開麵攤請工人的錢」、「有時要住院急需錢」等理由,有上開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在卷供參,足徵以被告智識、應變能力,自應得理解人頭帳戶將造成財產犯罪,及難以追查之風險。是被告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其已預見向其蒐取帳戶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即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所得之贓款,進而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其帳戶。嗣果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進而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無疑問。
㈤準此,被告既可預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心存僥倖,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均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其應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且具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均詳如前述,卻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紹芬、丙○○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對告訴人2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不再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又卷附案件查詢顯示,除告訴人王紹芬、丙○○外,尚有「葉群」遭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記載(見偵952卷第26頁),然經查詢法務部刑案知識庫,及被告迄於110年11月23日之前科紀錄,均查無此部分之案件資料。既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害情節,自無從擴張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非罪質相同之案件,然被告因犯罪經國家執行刑罰後,仍漠視國家法律而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並無其餘刑事案
件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目前賣菜、種田,月收入1萬多元,已離婚,小孩沒有聯絡,父母均不在等家庭、經濟狀況。本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損害金額雖非鉅額,然造成其等損害,仍非可議。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全額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陳報狀2份、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悔悟之心,然另審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