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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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煒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
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慶仔 」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煒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39、41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自傷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末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元,未婚,育有1名女兒,目前與被告母親同住中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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