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催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49號聲請人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00004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001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薛吳雪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1年1月5日18,000元00000003個月002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薛吳雪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1年2月5日18,000元00000004個月003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薛吳雪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1年3月5日18,000元00000005個月004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薛吳雪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1年4月5日18,000元00000006個月005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薛吳雪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1年5月5日18,000元00000007個月006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薛吳雪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11年6月5日18,000元00000008個月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