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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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21時許」之記載更改為「20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GH3-679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改為「…GH3-
679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機車1臺業據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及其上開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21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17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2日2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100之1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其騎用;嗣於同月19日7時1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義大醫院前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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