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告 羅烈孟 法定代理人 莊錦西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複代理人 游巧婷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31條,已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1年度審保險字第8號卷,下稱審保險卷,卷㈡第30頁),而要保人即原告先前所任職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三陽公司之營業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詳見後述)致缺氧性腦病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莊錦西為監護人,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審保險卷㈠第9-10頁、卷㈡第45頁),爰列莊錦西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保險卷㈠第3頁)。嗣依保險法規定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被告收受原告申請理賠之日起加計15日,即自100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5-16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三陽公司員工,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於88年
8月2日起,以包括原告在內之該公司員工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碼為3A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最近一次保險期間自98年10月1日午夜12時起至99年10月1日午夜12時止,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嗣保誠人壽公司與被告公司部分業務移轉,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准予在案,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承受。
㈡原告於99年7月3日早晨在新竹縣○○鄉○○路○○號附近空
地焚燒雜草時,因風勢過大導致火勢蔓延、濃煙亂竄,原告不慎遭濃煙嗆傷、缺氧而昏迷,並倒臥於草堆中(下稱系爭事故)。經旁人以及證人 張素美 先、後報警,消防員到場滅火時,發現原告無反應而施予CPR、現場電擊一次後,立即將原告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湖口仁慈醫院)急救,因情況危急同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雖因此倖存,但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全身癱瘓全殘。
㈢原告並無腦病變病史,事發當日確係遭濃煙嗆暈、窒息,引
致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全身癱瘓,有林口長庚醫院、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腦缺氧損傷」、「缺氧性腦病變」可證;消防員將原告送至湖口仁慈醫院急救時並代述「在整地便發現倒在草堆中沒有反應,予CPR、現場電擊一次,而立即入ER,來時病患無意識、CPR入ER」、「現場濃煙密迷」等情,亦有湖口仁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可證。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約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致使全身癱瘓,被告應予理賠。
㈣詎被告竟辯稱原告本身罹患心臟病,於93年間即因此接受治
療及住院,故原告在99年7月3日所罹缺氧性腦病變致全身癱瘓,係因原告個人疾病引發心室顫動所致,非因原告吸入濃煙嗆傷等語。惟縱認原告曾經患有心臟疾病屬實,然火災時原告心室顫動係肇因於原告對於火勢驚慌失措、驚嚇過度所致,此由林口長庚醫院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鑑定意見均認驚嚇過度可能引發心跳加速及心律不整甚至心室顫動,即足推知造成原告癱瘓之原因乃系爭事故即火災意外,並非心臟疾病,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缺氧性腦病變導
致全身癱瘓,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專人周密照顧。惟系爭保險契約乃承保意外傷害,契約已明文僅限於承保「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限,即被保險人須發生「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保險事故,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外來」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突發」即外來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非由疾病引起」即限定被保險人受傷導致殘廢之原因,須出自外來而非內在,其目的在排除內發病症,而本件原告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乃因其自身於93年間早已罹患缺血性心臟病並住院之既往病史,而非肇因於系爭事故。
㈡據文獻記載,營養心臟之血管稱冠狀動脈,分為左右兩條冠
狀動脈,再細分為支冠狀動脈,這些心臟表面的冠狀動脈最後鑽入心肌成為非常細小的動脈和微血管,以供給心肌需要的氧氣和養份。當心臟表面的冠狀動脈發生粥狀動脈硬化,而引起冠狀動脈狹窄,血流量減少,心肌得到之氧氣和養分減少,心肌細胞即發生缺氧甚至壞死,稱之為「缺血性心臟病」或「冠狀動脈心臟病」。心絞痛、心肌梗塞為常見之冠狀動脈心臟病,更是猝死之主要原因。嚴重突發性心肌缺氧,可觸發心室速動、心室顫動而在30秒至數分鐘內死亡,此有高醫醫訊月刊、國民健康電子報等文獻可佐。由此可推知,缺血性心臟病會引起心肌缺氧,心肌嚴重缺氧可觸發心室顫動,心臟停止正常運作將影響全身血液流通,腦部血液一旦停滯,自會併生缺氧性腦病變症狀,並可能導致猝死。
㈢原告所患缺氧性腦病變致使全身癱瘓乙節,係因其自身罹患
缺血性心臟病引發心室顫動所致,與原告吸入濃煙嗆傷意外間無因果關係,自不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要件,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概以:
⒈原告家屬自陳原告係在空地焚燒雜草,因風勢過大導致火勢
蔓延、濃煙亂竄,不慎遭濃煙嗆傷、缺氧而昏迷等語,惟該處既非密閉空間,縱無可避免吸入些許濃煙,亦會依其生存本能逃往安全處所,而非任己自陷入於吸入大量濃煙之險境,揆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湖口分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原告有心臟病史,是原告是否果如其家屬所述因濃煙嗆傷而昏迷,即非無疑。
⒉原告前於93年8月17日即因「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至林口長
庚醫院治療,於同年月22日因「胸痛,疑似變異型狹心症」等症狀住院治療,顯見原告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且嚴重至須住院治療(見審保險卷㈠第42頁)。於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7月3日,負責救治原告之林口長庚醫院於其出具之住院診療摘要上載明該院診斷為:原告院外心跳中止、缺血性腦病變、抽搐、疑似冠狀動脈痙攣。又同醫院於原告出院病歷摘要第8頁住院治療經過(見審保險卷㈠第50頁)復載明:原告於急救時出現VF情形(即VentricularFibrillation,心室顫動),並認為原告係因突發性心室顫動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再者,上述原告出院病歷摘要第8頁住院治療經過之記載,業經本院函詢究明其義,該醫院則以101年9月13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975號函覆稱:「出院病歷摘要第
8頁"ButtheAEDrecordfromEMTshowedVF"指的是在
EMT(急救小組運送)的AED自動電擊去顫儀記錄到心室顫動。住院後,合理之推測,缺氧性腦部病變可能與心律不整(心室顫動)相關。而造成VF的原因很多,任何造成需氣不穩之原因皆可能發生,包括結構性心臟病及非結構性心臟病之原因」等語。綜上,顯見原告所罹患缺氧性腦病變病症,係因原告本身疾病所致,而非外來突發意外所致。
㈣原告所罹缺氧性腦病變,既不該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稱「
非由疾病引發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事故要件,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全身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莊錦西為原告之監護人(見審保險卷㈡第4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為被保
險人,被告為保險人,保險金額為300萬元(見審保險卷㈡第24-33頁)。
㈢原告監護人已於100年8月30日檢齊證明文件,以農忙時燃
燒稻草不慎,遭濃煙嗆傷導致腦部缺氧肢體癱瘓為由,向被告提出意外傷害理賠申請。原告全殘原因若經本院認定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理賠金額為300萬元,及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自100年9月15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原告先後於99年8月3日、99年9月1日經林口長庚醫院、
湖口仁慈醫院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癲癇、肺炎、肝功能異常、便秘」、「腦缺氧性損傷、高血壓、全身性無抽搐癲癇未提及難控制之癲癇、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病症(見審保險卷㈠第19-20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意外傷害事故,且因此致原告全殘,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99年7月3日所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係因遭濃煙嗆傷、缺氧所致,抑或因缺血性心臟病發作所致?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3日,於新竹縣○○鄉○○街○○○巷
○○號前,遭火及煙圍困,無法突圍逃生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張素美具結證稱:該日為夏天的星期六,伊在住所即民生街同巷19號的2樓後陽台打開窗戶時,先聞到味道,然後看見濃煙自約30公尺左右之距離,往伊家方向飄來,伊探頭觀看發生何事,聽到原告的聲音在喊「救命啊,打119」至少
3次,從伊所在之2樓往下看,只能看見原告頭的左側臉,頭部以下被防風林的矮灌木叢擋住,伊看到原告往後退,煙、火都往原告的方向來,所以伊就去打119,伊已是第2個人打119,消防隊說車子已經出動了。經過約5分鐘左右,伊再回2樓後陽台去看,仍然聽到原告在喊救命而且還看得到頭,原告是站著的狀態,如果原告是躺著的話就會被灌木叢擋住看不見,原告有往後退,但後方沒有逃生的退路,原告已經退到角落,灌木叢跟房子之間沒有缺口可以逃出去,他的前方就是火跟煙了,在消防隊抵達前,伊一直聽到原告在喊救命的聲音,很慌張、很淒涼、很大聲,然後消防車就來了,伊就沒聽到原告喊救命的聲音了,消防車把原告抬出來做CPR等語,證人並當庭繪製系爭事故現場的菜園、原告、房屋、灌木叢、煙、及火之相關位置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1-14頁),證人所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位置圖顯示原告被火逼退至連棟房屋後圍牆與灌木叢間的角落,原告正前方為火舌所在。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俱無特殊親誼舊怨,應無故意偏袒任何一造故為虛偽證言,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況證人住所確實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同巷,而消防員於救火時發現原告倒臥路邊,復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㈡消防局接獲火警通報,通常是在火警已發生,且已有煙或火
達於可見之狀態,始會為人所通報,本院審酌消防局案件紀錄維護表上載受理時間為7時3分、派遣時間為7時14分、到達時間7時23分(見審保險卷㈠第12頁),中間間隔20分鐘之事實,可見系爭事故現場火災發生已逾20分鐘以上。而證人證述其在2樓後陽台聽聞原告喊救命、離開後陽台去打電話、再回到後陽台,已間隔約5分鐘,仍然可以一直聽見原告很慌張、淒涼、大聲地在喊救命,猶且看見原告站立著高出灌木叢以上的頭部。本院審酌原告身處火場已逾20分鐘以上,始終奮力大喊求救,證人一人聽聞即逾5分鐘以上,且原告能站立而非倒臥,可徵原告遭火、煙圍困逾20分鐘以上在先,昏迷倒臥在後,是原告主張其因遭濃煙嗆傷、缺氧而昏迷,即屬可採。況消防局人員將原告送至湖口仁慈醫院,因原告昏迷而代述「現場濃煙密迷」、將原告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時,醫師當日診斷除缺血性腦病變外,亦診斷有「肺炎」情形,均有病歷在卷(見審保險卷㈠第14頁、第42頁),亦足佐證原告確係因濃煙嗆傷及缺氧,而致昏迷。
㈢「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其主要有效
原因如係外來突發事故,縱與罹患疾病有關,即因外來突發事故使病情惡化,終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亦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疾病,另一則來自意外事故,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而言,時有事屬疾病抑屬意外之舉證困難問題,參酌前揭說明,被保險人如已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因缺血性心臟病始致昏迷等語,惟查:
1.原告前曾於93年8月間因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自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覆稱:病人因慢性缺血心臟病於93年8月出院後,至
99年7月3日住院,其間並無在長庚醫院追蹤,故6年間病人身體狀況無從了解,故無法推測2次住院之相關性(見審保險卷㈡第9頁)等語以觀,被告此一抗辯尚屬臆測之詞。
2.原告於接受急救時,AED自動電擊去顫儀記錄到原告心室顫動乙節,林口長庚醫院亦函復稱:缺氧性腦病變可能與心室顫動相關,而造成心室顫動之原因很多,任何造成需氣不穩之原因皆可能發生(見審保險卷㈡第9頁)。原告因遭火、煙圍困無法逃生逾20分鐘以上,已如前述,原告必不能獲得人體維生必須氣體之穩定供應,故原告心室顫動之原因,仍不能排除係因系爭事故現場氧氣不足之故,是不能僅因原告心室顫動,即認乃缺血性心臟病發作。
3.原告於93年8月接受心導管檢查顯示冠狀動脈通暢無阻塞,99年7月5日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無明顯心臟功能及結構異常,況驚嚇過度亦可能引發心跳加速、心律不整或心室顫動,由此推論,原告發生自發性心室顫動之可能性較低,應係濃煙嗆傷、氧氣不足導致心臟及腦缺氧,進而引發心室顫動及缺氧性腦病變,鑑定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審認結果,有該醫院102年9月16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是以,被告所為原告因心臟疾病發作始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辯詞,並不足取。
㈣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即年息10%),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二造不爭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
8月30日即已填具理賠申請書請求保險金給付,被告同日受理申請(見審保險卷㈡第34頁),故被告應給付期間屆滿之日為100年9月14日,被告應自同年月15日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困火災現場逾20分鐘,現場濃煙密迷,消防人員救出原告施以CPR,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致癱瘓全殘等情,發生時間密接、連貫,衡諸經驗法則及鑑定意見,原告所罹患缺氧性腦病變,與吸入過量濃煙、氧氣不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因火災此一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全殘,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外傷害事故要件。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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