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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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引擎號碼SD二五EB一一0四三二號鐵片壹片及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2行之「當場查獲張國強持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PLT-519號車牌0面、普通重型機車POV-873號引擎號碼鐵片1片、機車鑰匙1把,始悉上情。」應更正為「當場查獲張國強持有上開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上開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扣得機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PLT-879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被害人)、引擎號碼SD25EB110432號鐵片1片、機車鑰匙1把,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汽車(包括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擅自將引擎號碼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竊得車輛之引擎號碼,由原本之SD25KB123980號變更為SD25EB110432號之部分,雖其中有部分文字未經修改,然觀諸被告變動之意旨,乃欲將上開竊得車輛偽裝成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核其本意應係欲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不同之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以偽造準私文書論,而被告將偽造之引擎號碼置於上開竊得車輛使用,在遭警臨檢時,當有一定意思之行使,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機車引擎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
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且為避免竊盜犯行遭發現而偽造機車引擎號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本件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扣案之引擎號碼SD25EB110432號鐵片1片、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上開竊盜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新修正第2條第2項、新修正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