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22號、第239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楓院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甲○○係丁○○之子,亦同在該店共同經營,均明知「XBOX360」、「XBOXLive」、「XBOX360"X"Design」、「MicrosoftGameStudios」、「PlayStation」、「PS設計圖」、「Wii」、「GAMECUBE」、「Nintendo」、「TheLegendofZelda,Zelda」、「TheLegendofZelda,Zelda」及圖、「Zelda」、「PaperWario」、「MarioParty」、「MarioTennis」、「MarioKart」、「Mariokart」、「MadeinMario」及圖、「SuperMarioGalaxy」、「Metroid」、「Donkeykong」、「Donkeykong」、「Pokemon」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及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片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亦明知「XBOX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360DevelopmentKit」電腦程式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PlayStation2」(下稱PS2)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
y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為日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Wii及GameCube遊戲光碟所儲存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均係上開著作權利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非經上開享有著作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該等著作。且上開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之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螢幕上均會出現如上述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文字,而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之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並會在電視螢幕上呈現相關授權文字,用以表明遊戲光碟內載軟體與內容為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所製造或授權之意思,購買顧客藉由該遊戲軟體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又附表所示編號1、2、3遊戲光碟部分外包裝或光碟片面上亦有上述之相同商標,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日商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所生產。詎丁○○、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民國98年7月17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5台燒錄機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不詳數量後,丁○○、甲○○自98年7月17日起,在上址「四楓院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提供目錄供不特定顧客選擇,再依顧客選擇結果,至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倉庫,拿取顧客選購之光碟交予顧客,以每片100元之價格販售牟利,而侵害前開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四楓院電視遊樂器專賣店」、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即「四楓院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倉庫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帳冊4本、燒錄器5台、目錄38本、光碟棉套、空白光碟片、包裝袋、訂購便條紙及附表所示違法重製之遊戲光碟計5萬9667片。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日商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 徐宏昇 、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之代理人乙○○、美商微軟公司之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日商新力公司委託台灣國際專利事務所出具之鑑視證明及鑑視結果、美商微軟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書、光碟檢驗報告、盜版光碟明細表及照片、日商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可考,另有桃園市○○路○○○號(店面:四楓院電玩)搜索採證照片6張、桃園市○○○路○○○號2樓(倉庫)搜索採證照片8張、盜版(Wii)遊戲光碟16992片、盜版(PS2)遊戲光碟31
295片、盜版(XBOX)遊戲光碟11380片、遊戲光碟目錄38本、帳冊4本、空白光碟800片、訂購單乙批、包裝封面紙乙批、不織布棉套乙批及燒錄機5台(一對七3台、一對六
1台、一對五1台)等扣案物可資佐證。另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分別於XBOX等系列、PS2等系統遊戲軟體中開發程式碼軟體「DevelopmentKit」、「LibraryPrograms」,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所謂「Development
Kit」、「LibraryPrograms」係一基本程式,藉由此程式,遊戲開發商得以寫入與電視遊樂主機(即XBOX系列、PS2遊樂器主機)相容之程式。而當置入上開遊戲光碟時,電視遊樂器主機會將遊戲光碟內儲存的應用程式載於遊樂器主機的隨取記憶體中(RAM),並允許執行該遊戲以把隨取記憶體中之電腦碼轉換成電視螢幕上顯現之動畫影像。該遊戲軟體應用程式和該「LibraryPrograms」或「Development
Kit」著作都同時下載到主記憶體,且並不會發生只有該兩者之一下載到主記憶體的情形,只有兩者都下載到電視遊樂器主機時才能執行遊戲光碟。若沒有「LibraryPrograms」、「DevelopmentKit」著作,遊戲軟體應用程式將無法由XBOX系列或PS2遊樂器主機讀取。因此,扣案之XBOX系列、PS2系統盜版遊戲光碟必然重製「DevelopmentKit」、「LibraryPrograms」著作,否則盜版遊戲光碟將無法以XBOX系列、PS2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此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公司分別陳述明確,依此足認被告販售散布如附表編號2、3之遊戲光碟,確屬侵害日商新力公司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美商微軟公司之「DevelopmentKit」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無訛。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扣案附表編號1、2、3所示光碟,部分於外包裝即有被害人日商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如前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所示商標圖樣;又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上開光碟置入遊戲主機執行後,亦會出現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所示商標圖樣。被告明知所販入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而上開仿冒遊戲光碟片部分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上開公司所製造字樣商標圖樣,並顯示他人商品之標記,上開遊戲光碟片部分並於外表包裝上顯示他人商品之標記,被告仍予販賣,顯已侵害他人之商標權。
四、第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至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或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售盜版光碟於電視播放時,在螢幕畫面上除會出現各該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文字外,就附表編號1之盜版日商任天堂公司遊戲光碟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LicensedbyNintendo」相關授權文字,此有日商任天堂公司提出之例示畫面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66號卷二第24至35頁),上開授權文字已足以表明係由日商任天堂公司製造或授權,此一用意之證明,而購買之顧客藉由該遊戲軟體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亦會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販賣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一經執行會出現上開偽造之「LicensedbyNintendo」準私文書,足以令人以真品方式執行使用,仍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之;且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遊戲光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日商任天堂公司之信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本件盜版遊戲光碟經播放而顯示如「PlayStation2」等商標圖樣(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66號卷一,第偵卷第169、171頁)已如前述,既屬表彰該商品來源之用意證明,自屬上開條文揭示之準文書;而商標雖具有準文書之性質,惟商標法就偽造、仿造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加以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判決意旨)。因此,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僅適用於非屬商標圖樣之其他授權文字之偽造行為,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丁○○、甲○○人所為,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散布盜版光碟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雖侵害不同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然既係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行為為之,性質上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二人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已影響著作財產權人、商標專用權人之合法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散布之規模數量、所得利益不高、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盜版(Wii)遊戲│16992│││光碟│片│├──┼────────┼───┤│2│盜版(PS2)遊戲│31295│││光碟│片│├──┼────────┼───┤│3│盜版(XBOX)遊戲│11380│││光碟│片│├──┼────────┼───┤│4│遊戲光碟目錄│38本│├──┼────────┼───┤│5│帳冊│4本│├──┼────────┼───┤│6│空白光碟│800片│├──┼────────┼───┤│7│訂購單│乙批│├──┼────────┼───┤│8│包裝封面紙│乙批│├──┼────────┼───┤│9│不織布棉套│乙批│├──┼────────┼───┤│10│燒錄器(一對七3│5台│││台、一對六1台、││││一對五1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