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騰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翁瑟華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忠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8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布料染整業,民國97年8月間訴外人 康天遠 向伊 表示訴外人 張義祥 於泰國之染整廠使用之大陸製煤氣發生爐可以降低生產成本,嗣後便攜同張義祥至原告公司介紹該煤氣發生爐效能,且稱該發生爐符合台灣相關環保法規之要求(含無煙無味,毋需任何環保設備),並表示該煤氣發生爐在大陸主要使用於道路相關建設上,皆設置於戶外工地使用,安全性佳,又表示訴外人永盛公司已訂購大陸其他廠生產之機台,張義祥亦稱其已取得泰國及台灣專賣授權,原告公司若欲購買,可向其授權之被告公司購買,由被告進口後出售予原告,原告公司乃於97年9月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公司購買大陸進口煤氣發生爐1台(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公司於97年9月18日給付預付款契約總價30﹪即450,000元予被告。
㈡、97年11月初,系爭機器運抵原告位於桃園市○○路工廠後開始進行安裝,安裝期間康天遠、張義祥雖時有到場瞭解狀況及指導,但仍無法於其所稱之「7日內」完成安裝,而安裝後被告公司所派試車人員並非系爭機器之原廠製造人員,而係另一家大陸公司替永盛公司試車之人員,被告派非原廠之大陸人試車,致無法順利試車達到操作標準,亦可歸責被告。此外,安裝試車所需五金零件及煤炭費用,依合約第13條之規定應由賣方(即被告)負擔,然兩造同意由被告公司委由原告代墊後由未付之價金扣除即可,原告總計墊付55,972元之五金費用及13,600元之煤炭費。
㈢、98年元月8日系爭機器正式入煤試車運轉之結果,有下列瑕疵:①點火黑煙、煤氣味道。②更換點火棒。③更換煤氣電動閥。④鍊條故障-鐘罩閥×2。⑤放散閥鋼索斷。⑥煤氣壓力轉換器更換。⑦溫度轉換器更換。⑧送風機變頻器更換⑨爐內壓力錶更換⑩煤氣出口壓力錶更換。⑪手動切換自動控制不良。⑫人機界面,PLC界面軟體資料不全。⑬入料煤桶鋼索斷。⑭水封破裂2次。系爭機器為新品,但於試車階段即產生煤氣壓力不穩定、溫度亂跳、鐘罩閥閉鎖不全,會產生黑煙、有臭味,至目前手動尚未正常,無法由手動操作轉換成自動操作,所給付PLC人機界面軟體之資料不全,沒有PLC路線圖,不能配合電腦監控機器,且零件已有鏈條、鋼索、電動煤氣閥、點火棒、送風機變頻器、壓力表、煤氣出口壓力錶、水封破裂等損害而必須更換等瑕疵之事實,業經證人 廖門裕 於審理時證述甚詳。98年1月21日該大陸之試車人員回大陸過年,至98年4月底繼續來台試車,然98年5月20日試車時產生大量黑煙經附近居民抗議而停止試車,98年6月3日原告與被告及張義祥開會訂立1個月之改善期限,有會議紀錄為憑(見原證四),然被告公司並未於期限完成試車。且行政院環保署就固定污染源定有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規定可採目測判煙,證人 許芳銘 證稱系爭煤氣發生爐試車階段產生黑煙已不符合台灣環保標準,其為原告公司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有卷附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之函文及行政院環保署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結業證書為憑。再者,依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系爭機器試車階段有發生惡臭之事實,亦經證人廖門裕、許芳銘證述屬實,而惡臭之定義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故系爭機器產生惡臭,不符台灣之環保法規。足見系爭機器安裝試車確實未能達到操作標準。
㈣、系爭煤氣發生爐之安裝,依約係由被告負責,而安裝地點之原告廠房屋高6米,依被告所交付系爭機器尺寸圖,其高度僅4米127,本可不拆屋頂,然被告實際安裝時,機器實際高度之尺寸為6米半,故依被告指示拆除屋頂約6分之1,,故被告所交付機器,與原先圖示不同,而拆除屋頂6分之
1安裝機器後,被告亦未曾表示必須將屋頂再覆蓋密合,即開始試車,試車期間亦從未表示屋頂必須覆蓋完整,才有辦法試車。且訂約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機器在大陸主要使用於道路工程,大部分設置戶外,經原告上網搜尋,確有設置戶外,完全未加屋頂之煤氣發生爐。然被告卻在無法順利完成試車,產生前揭瑕疵後,推說係屋頂未加蓋下雨所致,實係卸責之詞,
㈤、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經安裝試車未能達操作標準時,賣方需於14天內拆除,並退還買方已付價金」,系爭機器既無法達到操作標準,原告自得依前開合約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機器具有如上所述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359條規定,原告亦得解除契約,原告已在99年1月5日委請律師代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在99年1月6日收受律師函(見原證五),是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付價金450,000元,另安裝試車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之五金煤炭之費用,而由被告公司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墊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已墊付之69,572元。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是一煤氣鍋爐設備,動力來源是煤炭,功能是要產生蒸汽,97年11月運抵原告工廠,在臺灣的相同機器只有7組,是中國大陸製造,但因為法律規定問題,該機器設備在國內沒有類似鍋爐的檢驗標準,所以試車時並沒有一個標準。然而系爭機器之功能是要產生蒸汽,然後產生熱源,運作功能沒有問題,從機器運到臺灣後3至4個月試車完成了。原告所陳排放黑煙是因為因為系爭機器送達原告公司後放在戶外,被告有請原告公司要搭建遮雨設備,原告沒有搭建遮雨設備,因為煤炭要丟到輸入口,要有屋頂蓋起來,如沒有屋頂,煤碳輸入口就會暴露在外面,下雨時,水會跑到裡面,煤炭燃燒就會有黑煙,且試車時排放的黑煙沒有很大,幾次試車的結果,如果是好天氣,就沒有黑煙,可是如果是下雨天,就會有黑煙,98年7月、8月左右就系爭機器測試結果並沒有問題。截至目前為止原告通知被告的損壞零件都是小零件,均可以更換,零件損壞原因是因為下雨時有雨水跑進機器,所以有部分零件要清理或更換。根本的解決方法還是要搭設遮雨棚。至於系爭機器於97年11月初運抵原告工廠,但未於7日內安裝完成,而至98年元月始試車運轉等情,固然屬實,但是沒有辦法安裝是因為原告土木基礎工程沒有做好,例如機器設備的水泥基座未完成,鐵屋也只搭蓋一半,至今未完成。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由訴外人張義祥、康天遠介紹,於97年
9月9日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合約,由原告以總價1,500,000元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後1週內付契約總價30%,發貨後支付契約總價50%,簽署完驗收報告後20%,原告已於97年9月18日支付450,000元,97年11月初被告機系爭機器運至被告工廠安裝,但未能於7日內完成安裝,至98年1月8日入煤試運轉,試車結果兩造及訴外人張義祥於98年6月3日定有1個月內繼續試車之協議,原告於在99年1月5日以系爭機器未能順利運轉為由,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9年1月6日收受前該解除契約之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支票影本、送貨單、出貨證明、會議紀錄、律師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試車時產生黑煙及惡臭,不符合我國環保標準,未達操作標準,因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疪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1、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有無瑕疵?2、原告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墊付款項,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系爭機器之交易為買賣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縱使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安裝系爭機器且完成試車之義務並未爭執,然此無礙於系爭契約給付內容重在合於特定功能之機械設備之交付,亦即取得該機械設備之財產權,而非重在特定勞務之給付之事實,是兩造就系爭機器交易之約定應屬買賣契約無訛。
2、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若買受人主張出賣人已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存在有瑕疵者,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存在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無非係以系爭機器安裝後經試車有煤氣壓力不穩定、溫度亂跳、鐘罩閥閉鎖不全、產生黑煙及臭味、無法由手動操作轉換成自動操作及零件已有損壞而必須更換等事實為其論斷之依據,並聲請傳訊證人廖門裕、許芳銘作證,然而:
⑴關於前述壓力、溫度不穩定及零件損壞部分,證人即原告公
司之機器保全人員廖門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試車期間原告事由伊負責參與,但伊也未全程參與,僅有閒暇時前去看看,被告方面則係張義祥參與,安裝機器及試車之人員都是由張義祥找。試車試了兩、三次,但蒸汽所產生的壓力透過轉換器轉換的結果,壓力都不穩定,然而更換壓力轉換器後就正常了。另外,還有溫度亂跳、鐘罩閥閉鎖不全,導致煤氣外露味道難聞及有煙之問題,而這些問題都有處理,其餘如變頻控制器,原為大陸製品後來也更換臺灣製品。「(有無其他零件需要更換的情形?)有鏈條、鋼索、電動煤氣閥更換。更換後有比較好。(有無更換點火棒、送風機變頻器、壓力錶、煤氣出口壓力錶、入料煤桶鋼索、水封?)煤氣壓力過大時,水封就會破掉,都有更換,更換後還沒有試車,因為還沒有再來試車。更換原因是因為點火棒點不著,變頻器是因為大陸的與我們要使用的條件不同,不合用。煤氣出口壓力錶、壓力錶是因為刻度太大,會看不出來細部的壓力變化,所以換成小刻度,入料煤桶鋼索是因為斷掉,可能是因為沒有塗潤滑油,我們自己把斷掉的部分剪掉接好。煤氣壓力過大導致水封過大而破掉的原因不清楚。(繩索斷裂、生銹是否與屋頂有關?)應該是有,因為機器暴露外面會生銹」等語,足見原告所稱溫度與壓力不穩、鐘罩閥閉鎖不全及零件損壞等問題發生之原因與機器本身瑕疵未必有關聯,且此部分問題均可排除且業已排除。
⑵至原告所稱系爭機器無法由手動轉為自動之部分,證人廖門
裕亦證稱:「我認為試車沒有完成。(為何認為沒有完成?)因為不順,斷斷續續的,操作方面原告也沒有很進入狀況。(你剛剛不是說相關問題都解決了?)問題是有排除,但是手動要轉換成自動時,需要有相關的數據輸入,這部分原告都不了解,被告只有斷斷續續的教,他們沒有來,我們就沒有動了。我不清楚原告有沒有叫被告來教此部分。(為何還沒有用於實際生產線?)因為他沒有再回來,操作的方是我們不是很瞭解。(大陸的試車人員回大陸後,機器是否可以正常操作?)因為我們認為沒有正式簽收交機,所以我們就沒有操作。(在試車過程中,有無辦法達到自動化操作地步?)之前都是手動燃燒。(從機器安裝到現在,原告公司是誰負責配合學習操作機器?)沒有固定的人,有空就過來幫忙學習。(如果沒有固定的人,大陸的技術人員留在原告的公司兩個月期間,是何人負責學習?)大部分時間是我。(兩個月的時間仍沒有辦法學會基本操作嗎?)學會基本操作。(有無確實的從頭去操作過一次?)沒有。張義祥或大陸人部在時,我們沒有去操作過。他們在時,都是他們說,叫我們試,他們在旁邊看。(張義祥從泰國回來教你們操作共有幾次?)三到四次」等語,是證人非但未指稱系爭機器有何具體瑕疵使之無法以自動模式操作,反而就其前開所言可知,原告員工無法獨立將系爭機器由手動操作模式轉為自動操作模式固然屬實,然系爭機器可否由手動操作模式轉換自動操作模式,與原告公司人員對於系爭機器熟悉程度有相當關係,是難逕以該證人之證詞,認系爭機器無法以自動模式操作係因機器本身瑕疵所致。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試車時發現有冒黑煙及異味問題部份:就
證人康天遠證稱:「(張義祥有無介紹系爭機器可以在戶外使用,且使用結果無煙無臭且符合臺灣環保標準?)只記得有說符合臺灣環保標準」等語,可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張義祥與原告就系爭機器為交易時,確曾告知系爭機器運轉結果符合我國環保標準,堪予採信。而證人廖門裕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伊因為原告工廠員工感覺系爭機器運作時產生異味,所以認為試車結果不符合我國環保標準,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試車時有無作成客觀數據,判斷能否符合環保標準,證人廖門裕則表示並無相關數據可資判斷。對照證人所稱:「(你剛才所說的的瑕疵中,原告有處理的部分有無改善?關於試車黑煙部分有無改善?)前者有改善,黑煙的部分,是在沒有火種要重新起火時有黑煙,重新起火後一開始會有黑煙,溫度到一定程度後就沒有黑煙,時間大概要一到二小時。之所以要重新起火是因為沒有連續試車。味道還是有,但是不是每個人都聞得到,有些人沒有感覺」等語,可知證人所稱試車結果不符合環保標準應係其個人根據試車時產生黑煙及異味之情形所為主觀上之判斷,並非對照客觀標準判讀之結果。
⑷然而,兩造交易之時既然明確約定系爭機器運作之結果應符
合我國之環保標準,則其瑕疵之有無即應以其運作結果客觀上是否有何不符我國環保法規所定之標準為斷,不應以模糊或主觀之臆測為認定。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子法對於各類污染源分別定有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檢測流程,超過各該排放標準始得謂為空氣污染,原告未能具體指摘伊所稱系爭機器運轉時排放之「黑煙」,究竟如何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排放標準,自難逕以「黑煙」之產生,認為系爭機器運作不符合我國環保法規而有瑕疵。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且此所謂「引起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應就一般人之標準為判斷,然依前述證人廖門裕所言:「味道還是有,但是不是每個人都聞得到,有些人沒有感覺」等語,可知有部分人固然可以感覺系爭機器運轉時有產生異味,然部分人卻是未嗅得有何異味,足見縱使確因系爭機器運轉而有異味產生,然其強度是否達於前開施行細則所稱足使一般人感覺厭惡或產生不良反應,顯然有疑問,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主管機關針對系爭機器運轉結果有違我國環保規定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運轉不符合我國環保規範而有瑕疵,難認可採。
⑸至於證人即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之原告公司副
董事長許芳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張義祥有來說明,他說這種機器在大陸普遍使用,他自己工廠也有使用,覺得不錯,所以先向我推薦。我說要符合臺灣環保的法規,且操作上要簡單、自動化,張義祥說沒有問題。(在簽訂合約時有無提到環保法規的具體內容?)就是約定在合約的最後一條。簽約時是我手寫的:經安裝試車未能達到操作標準時,賣方須於14天內拆除,並退回買方已付價金。意思就是說操作結果要符合臺灣的空污法,手動及自動的操作需要正常,也就是能手動也能自動。(試車的結果有沒有符合環保標準?)沒有,因為他有黑煙和味道。(有沒有具體數據或事實可供參考?)黑煙實際上可以看得到,就類似露天燃燒東西的黑煙,味道像煤氣燃燒的味道。(目前這台機器有辦法從手動轉為自動嗎?)連手動都沒有辦法,因為好幾次手動零件壞掉,更換好幾次,手動是可以操作,但是能不能轉換為自動操作,沒有試過。因為手動都不正常如何轉換為自動。據張義祥說手動操作要符合一些數據,才可輸入後轉為自動。他的數據,張義祥說不太正常,還沒有達到可以轉為自動操作的程度,至於為何不正常要問張義祥或是製造廠商」等語,然其自承系爭機器試車時係由證人廖門裕參與,伊僅會去看一下(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關於系爭機器至今未能以自動操作模式運轉之原因,自應以證人廖門裕所述較為可採,而系爭機器可否由手動操作模式轉換自動操作模式,與原告公司人員對於系爭機器熟悉程度有關,而未能證明因系爭機器瑕疵所致,業如前述,而其所稱「類似露天燃燒東西的黑煙與煤氣燃燒的味道」究難逕認係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之排放標準或等同於該法所稱之惡臭,是難以其主觀上之認知,逕認系爭機器運作之結果不符合我國環保規範之要求而有瑕疵。
3、況且,系爭契約第16條固然約定經安裝試車不成,被告應於
14日內拆除系爭機器並退回原告已付之價金,然證人許方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張義祥說他可以克服,所以我們沒有請求。98年1月中是第一次試車,試車完後,到5月份張義祥才有回臺灣,我一直透過康天遠聯絡張義祥,但是聯絡不上,張義祥就說他很忙,所以我沒有請他拆除,我也希望他能夠將問題解決,試車完成」之語(見本院卷第71頁),對照於兩造及張義祥嗣後於在98年6月3日尚有:「先由手動操作再自動操作,試車1個月再檢討付款事項。試車期間如產生黑煙而無法控制時,騰翔公司有權停止試車,待改善後再繼續操作」之合意(見本院卷第22頁會議紀錄),足見兩造嗣後業以98年6月3日之協議確認系爭契約第16條所定之試車期限為1個月,亦即至98年7月3日。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雖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買受人若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同法第356條通知後6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以短期除斥期間促使買受人儘速決定是否解約,以兼顧出賣人不因解約過遲而致收回之物發生折舊耗乏之損害。又驗收之性質係買受人為確認買賣標的物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檢查行為,倘經檢查發現有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6條及
365條之規定,應立即通知出賣人,並於通知後6個月內決定是否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苟如原告所稱98年1月起即陸續試車,且當場即知有冒黑煙及惡臭之情形而足認系爭機器有瑕疵,縱以最後試車期限之98年7月3日為原告確認並通知被告所稱瑕疵之時間,其遲至99年1月7日始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顯已逾前述6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主張解除契約。
4、是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器確有前述之瑕疵,且其解除契約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則其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主張依民法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付價金450,000元難認有據,又原告自承依據兩造約定,原告代墊之試車費用應由未付之價金扣除,系爭契約既然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墊付之費用,自應依兩造約定之方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款項,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並非有據,其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價金450,000元、墊付款5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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