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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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4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429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華慧敏 上列債務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6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促字第3429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第518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09年11月11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09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異議人於110年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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