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631號原告 蘇宏飛 被告 張國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7,154元(含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之醫療費用223,807元、原領工資333,540元、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醫療費用223,807元、車資6,000元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原領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27元(計算式:3,640元×2/3=2,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364元(計算式:11,791元-2,427元=9,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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