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意雲 被上訴人即被告 何鳳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揭規定載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250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