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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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雲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1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雲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拾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雲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 賴哲中 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張素蓮 、 賴凱鈺 達成和解,有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張素蓮、賴凱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