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47號聲請人 石佩宜 律師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謝乾生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謝乾生之遺產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由被繼承人謝乾生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乾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乾生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為俾利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爰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因被繼承人謝乾生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石佩宜律師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遺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03、936、982、1485、1561號拋棄繼承、106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及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1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5,611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單據影本在案可稽,惟其漏列投資人查詢餘額及異動資料作業處理費300元,茲予補列。故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合計為5,911元,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新臺幣55,
911元,均應予准許。末按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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