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藝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3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及鑑定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5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1.5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20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1.5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因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均應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