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智能 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啟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ZZZZ;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王懷恩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李婷涵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智能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25萬5,20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以廚師身分打工度日,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00
0元,業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見本院卷第8、19頁),是本院即以3萬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40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及扶養其父 洪水勇 4,0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父親洪水勇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6至37頁)。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406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005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406元部分,足堪採信。債務人支出父親洪水勇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父親無工作,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3,806元等情,又父親洪水勇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伊應負擔洪水勇扶養費3,806元等語,並提出洪水勇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49頁、調解卷第24至27頁)。查洪水勇為34年3月22日生,現年76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0頁),因洪水勇設籍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7,005×1.2=20406元),扣除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給付3,806元,此部分按比例分擔之數額核為4,150元(計算式:〈20,406-3,806〉/4名扶養義務人=4,150),是以債務人主張每月給付父親洪水勇扶養費4,033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以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4,439元(計算式: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406元+扶養費4,033元=2萬4,43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萬3,561元(計算式:3萬8,000元-2萬4,439元=1萬3,56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29至35、47、52、53、59、63、69、70頁),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名債權人債務合計671萬249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3,561元清償,尚須4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71萬2,496元÷1萬3,561元÷12月≒41.2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01元、1996年出廠光陽普通重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台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頁、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