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壹柒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應更正並補充為「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吳聲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3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5057號卷第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聲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3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057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3.17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5057號卷第4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057號卷第6頁、第3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57號被告吳聲保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5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1735公克、驗餘總淨重3.1712公克)及吸食器3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聲保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
3.1735公克、驗餘總淨重3.1712公克)及吸食器3組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3.1735公克、驗餘總淨重3.17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