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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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景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景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誤載之「括號」應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誤載之「-1」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發生自摔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經天成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417mg/dl,即百分之0.417(計算式:417mg/dl÷1000=0.41
7%),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所示,被告乃無照駕車,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66號被告古景模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景模自民國106年12月16日16時20分許起至同日11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某市場內,飲用 竹葉青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返回住處。嗣於翌日11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自摔倒地,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天成院對古景模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達417mg/dL,即換算呼氣濃度達公升2.085毫克),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景模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成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黃銘湖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丞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