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森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森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對被告吳森田施以酒測時間為「於同日晚間8時2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5年間亦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參,此次已為第3次再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農用搬運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