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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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 王國芳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被告 黃鴻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附帶酌定親權之請求屬非財產權涉訟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關於損害賠償(100萬元)、贍養費(50萬元)、返還不當得利(22萬5千元)等請求屬財產權涉訟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1,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