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告 羅仁
傅雪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許金堂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羅仁和 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雪枝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各自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仁和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羅仁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傅雪枝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傅雪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第2頁,上開卷宗下稱本院審交重附民卷);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
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請求被告賠償對象之修正部分,則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4段由新屋往楊梅方向直行,行經楊新路4段與楊新路4段435巷劃有行車分向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超逾速限速度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欲穿越該路口,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羅國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4段由楊梅往新屋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致羅國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車身,羅國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腹部深部撕裂傷、肺挫傷、心臟挫傷並心包膜填塞、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前額、下巴、臀部、右手)、下頷骨骨折、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全身多處挫擦傷、血尿,疑似膀胱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因頭頸胸腹部及右下肢鈍創傷、出血性休克併頸椎骨折不治身亡。而被告上開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
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過失致死案件)。是以,原告之子羅國榮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死,原告並因而受有如後所述之損害,則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列舉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羅仁和於其子羅國榮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而支出醫療費用計3,378元。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羅仁和於其子羅國榮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後,支出喪葬費用計328,59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羅仁和部分:
原告羅仁和於00年00月00日生,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至102年男性平均餘命76.69歲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26元計算,復羅國榮與訴外人即其胞兄 羅國峰羅國豪 對原告羅仁和應負之扶養義務各為3分之1,則原告羅仁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986,064元。
⑵原告傅雪枝部分:
原告傅雪枝於00年0月0日生,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至102年女性平均餘命83.25歲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26元計算,復羅國榮與其胞兄羅國峰、羅國豪對原告傅雪枝應負之扶養義務各為3分之1,則原告傅雪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495,802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愛子,所受痛楚實難言喻,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⒌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仁和及傅雪枝3,318,032元
、3,495,802元,惟於扣除被告前已支付羅國榮大體之修補費用9萬元,及原告業已領取本件車禍事故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額20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仁和2,228,03
2元(計算式:3,318,032-90,000-1,000,000=2,228,032),及給付原告傅雪枝2,495,802元(計算式:3,495,802-1,000,000=2,495,802)。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仁和2,22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雪枝2,495,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羅國榮騎乘系爭機車為超越待轉之機車而駛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走車道之事實,始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主因,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惟羅國榮上開行為亦與有過失。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扶養費用均無意見,然應考量過失相抵之問題,且被告為一低收入戶,實無力負擔原告主張高額之精神慰撫金,況原告業已領取本件車禍事故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額200萬元,及被告前支付羅國榮大體之修補費用9萬元,亦應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羅國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致羅國榮騎乘之系爭機車直接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車身,羅國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腹部深部撕裂傷、肺挫傷、心臟挫傷並心包膜填塞、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前額、下巴、臀部、右手)、下頷骨骨折、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全身多處挫擦傷、血尿,疑似膀胱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頸胸腹部及右下肢鈍創傷、出血性休克併頸椎骨折不治身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另案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書、醫療費用單據、喪葬費用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若干?(參見本院卷第9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超速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欲穿越上開路口所致等語;被告則辯以:本件車禍係因羅國榮騎乘系爭機車為超越待轉機車而駛入被告行車車道所致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核與其於另案過失致死案件法院審理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卷第27、44頁、第76頁背面、第78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卷第24頁背面、第62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復以前詞為辯;惟查,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參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220號卷第17、27、28、31至45頁),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之撞擊點顯係在被告之對向車道甚明,此情亦據證人即報案人 林森茂 於另案過失致死案件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未看到撞擊過程,伊當時是在巷口帶女兒散步,突聽到「碰」很大的撞擊聲,伊跑到巷口,就看到被告車子停在對向電線桿前面,車子後方看到騎機車的被害人橫躺在往新屋方向車道等語明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卷第58頁背面),足見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係因羅國榮騎乘系爭機車駛入被告行車車道所致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已難逕認可採。雖被告復稱羅國榮係為超越待轉機車而駛入其行車車道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就此情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所述上情要難憑採。就此,另案過失致死案件亦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超逾速限速度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欲穿越該路口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有另案過失致死案件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5、73、74頁),而同本院前所認定。至被告雖復聲請本院於查明不明車之駕駛人或報案人後,再將本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等語;然依證人林森茂所證前情,其既已表示斯時未目擊車禍撞擊之經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表明聲請本院調查不明車駕駛人之證據方法,佐以被告聲請鑑定之待證事實係羅國榮因超越待轉機車而駛入被告之行車車道,故車禍撞擊點係在被告行車車道等節,而此已經本院依相關卷證資料審認如前,自難認有將本件再送請鑑定機關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是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參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200號卷第18頁),惟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竟貿然以超逾速限之時速60、70公里速度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欲穿越路口,以致適騎乘系爭機車至該路口之羅國榮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因而釀生本件車禍,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羅國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要屬明確,應足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羅仁和主張其為被害人羅國榮支出醫療費用3,37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13頁),核其內容要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93頁背面),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羅仁和主張其為被害人羅國榮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28,
59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等相關單據附卷為據(參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10至12頁),核其內容要屬治喪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93頁背面),亦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⑵經查,原告羅仁和為被害人羅國榮之父,係45年12月16
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年齡為57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14頁)。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羅仁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其於101年度無所得收入,僅於102年度有所得收入4,954元,至名下雖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總值為1,706,200元,然於上開年間之名下財產筆數及總值均無任何變化,堪認原告羅仁和於年滿法定強制退休之日即65歲後,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上開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再原告羅仁和於被害人羅國榮103年1月24日死亡時,其年齡為58歲未滿,故其主張依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時間數列表所示,現年59歲之男性平均餘命22.77年,以此作為其餘命年限,並扣除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之年數,自無不可;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9,426元,即每年233,112元,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亦屬合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羅仁和上開主張亦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93頁背面)。復原告羅仁和與其配偶即原告傅雪枝含被害人羅國榮在內計育有3子, 故渠 等依法應與羅國榮對原告羅仁和共負扶養義務,則羅國榮應僅對原告羅仁和負擔3分之
1之扶養義務。準此,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羅仁和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964,19
9元【{(233,11211.00000000)+233,1120.77(12.00000000-00.00000000)}3=964,19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是原告羅仁和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⑶第查,原告傅雪枝為被害人羅國榮之母,係50年5月1
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年齡為52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15頁)。又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傅雪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其於101年度所得收入固為382,762元,惟於102年度所得收入即降為97,996元,至名下雖有汽車1部、投資7筆,總值為167,
050元,然於上開年間之名下財產筆數及總值均無任何變化,堪認原告傅雪枝於年滿法定強制退休之日即65歲後,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上開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再原告傅雪枝於被害人羅國榮103年1月24日死亡時,其年齡為53歲未滿,故其主張依桃園市人口平均餘命時間數列表所示,現年5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31.06年,以此作為其餘命年限,並扣除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之年數,自無不可;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9,426元,即每年233,112元,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亦屬合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傅雪枝上開主張亦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93頁背面)。復原告傅雪枝與其配偶即原告羅仁和含被害人羅國榮在內計育有3子,故渠等依法應與羅國榮對原告傅雪枝共負扶養義務,則羅國榮應僅對原告傅雪枝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準此,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傅雪枝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1,099,206元【計算式:{(233,11214.00000000)+233,1120.06(14.00000000-00.00000000)}3=1,099,206】;是原告傅雪枝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羅仁和、傅雪枝為被害人羅國榮之父母,因本件車禍事故驟失愛子,天人永別,膝下從此缺少1子奉養,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渠等精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又原告羅仁和年齡為58歲,101年度無所得收入、102年度所得收入約為4,954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約為1,706,200元;原告傅雪枝年齡54歲,101年度所得收入約為382,762元、102年度所得收入約為97,996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7筆,財產總額約為167,050元;被告年齡為22歲,101年度所得收入約為85,600元、102年度所得收入約為183,77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仁和、傅雪枝分別請求各2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予核減至150萬元,始屬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告羅仁和部分
為2,796,167元(計算式:3,378+328,590+964,199+1,500,000=2,796,167);至原告傅雪枝部分則為2,599,206元(計算式:1,099,206+1,500,000=2,599,
206)。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認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迭稱本件車禍係因羅國榮騎乘系爭機車為超越
待轉機車而駛入其行車車道所致,故羅國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稱羅國榮騎乘系爭機車為超越待轉機車而駛入其行車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則被告復據以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屬乏據,洵非足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羅仁和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收受被告交付之羅國榮大體修補費用9萬元,及與原告傅雪枝亦因此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7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大體修補費用單據在卷可核(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大體修補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則於扣減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原告羅仁和部分為1,706,167元(計算式:2,796,167-90,000-1,000,000=1,706,167),至原告傅雪枝部分則為1,599,206元(計算式:2,599,206-1,000,000=1,599,20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6日,參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仁和1,706,167元、原告傅雪枝1,599,2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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