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黃泓威
被 告 跳蚤本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應繳裁判費2萬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0,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
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繳納,然因原告已
遷出起訴狀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7地
址,而未向本院陳明應送達處所,致上開裁定郵件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應送達人遷移為由退回,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