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全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9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9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開擔保金業於98年9月1日由聲請人全部具領取回,有其在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上簽名蓋章附卷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91號擔保提存卷宗及98年度取字第3105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91號之提存物既已經聲請人取回而無提存款可供領取,聲請人竟再重複聲請裁定發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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