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93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8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3月14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3段111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地下室,竊取鈞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鈞隆公司)放置在該處之水電材料1批,得手後駕車逃逸,旋將竊得之水電材料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花用。嗣於同月18日上午5時許,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駕駛上開車輛,復至前開萬芳醫院地下室,再竊取鈞隆公司置放在該處之水電材料1批,得手後逃逸,仍將竊得之物品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花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萬芳醫院總務室公務組組長 楊范忠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96年度偵字第242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鈞隆公司負責人甲○○(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4頁至第35頁)及證人即鈞隆公司下包商 郭世熙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為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93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8月1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2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竊盜前科,本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次所犯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罪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兩次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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