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一五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92104),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全字第2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全字第230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1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73號、98年度全字第2302號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甲○○、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