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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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源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離開約30分鐘即自行前往警局投案,因車禍撞擊受到驚嚇,且深怕家長責備,一時驚慌而離去,事故當時所駕駛之XR-1437號自用小客車有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實無逃逸之必要;另被告家族成員皆奉公守法,如入監服刑,將造成家族成員蒙羞,請以其他方式代替入監服刑;又被告不善理財,迄今仍有債務在身,目前在楠梓加工區華泰電子公司上班分期償還,請讓被告依目前方式規劃人生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6日23時20分許,駕駛其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區○○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一時間, 廖偉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貿然左轉梅川西路,因而與廖偉豪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廖偉豪人車倒地,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及臉頰挫傷、左肱骨內踝撕裂性骨折、左手及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廖偉豪因上開車禍而受傷,竟未協助救助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經廖偉豪同意離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李金龍於103年6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廖偉豪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501-BWX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和解書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廖偉豪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傷勢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有和解書可參(103年度偵字第18610號卷第7頁),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足徵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於案發後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原審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而未有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而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核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
(二)被告雖以其肇事後離開約30分鐘即自行前往警局投案,因車禍撞擊受到驚嚇,且深怕家長責備,一時驚慌而離去,事故當時所駕駛之XR-1437號自用小客車有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實無逃逸之必要;另被告家族成員皆奉公守法,如入監服刑,將造成家族成員蒙羞,請以其他方式代替入監服刑;又被告不善理財,迄今仍有債務在身,目前在楠梓加工區華泰電子公司上班分期償還,請讓被告依目前方式規劃人生等語提出上訴,然查被告上訴所指僅係個人之心情感受或對本案期望解決之方式,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核均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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