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板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張先民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038計算之利息,並
自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於訴訟進行中另於98年6
月3日另提出民事陳報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縮減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7749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7.03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崇義高中時,邀同被告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其中3筆
係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金額共計為87877元,其
餘2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28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
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
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5861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於95
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除現其中第一筆90年6月26
日部分已還清,原告依法減縮聲明後,計尚欠四筆合計本金
10774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
催索仍置之未理,又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撥款通知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乙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雖其等前經到庭表明
無力一次償還云云,惟此有無資力之情本不得為推翻上開原
告之請求,是本院綜上事證,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有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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