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陳報被告乙○○居住所(僅記載「不明」
),起訴即不合程式,本院前於98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
7日內補正,並應提出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
法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
起訴於法未合,且未依期限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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