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聲明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甲○○間97年度司促字第7900號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異議駁回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900號支付命令已對異議人合法寄存送達,異議人遲於民國98年3月17日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其異議。惟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即花蓮市○○街○○巷○號3樓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郵務機關乃將之寄存於異議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然送達時,異議人實際住居於花蓮縣○○鄉○○路○○號,故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亦闡述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設籍地址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支付命令亦經寄存於異議人上開之戶籍地址,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異議人主張其真正住居所係坐落花蓮縣○○鄉○○路○○號,該址之房屋為異議人母親 彭俊子 所有,異議人於93年4月16日與 楊舜欽 離婚後,即與兩名子女搬回彭俊子之住所同住至今。異議人係因小孩就學學區因素始將戶籍遷至戶籍址,實際上並未居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地房屋所有權人證明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97年10月至12月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似非虛構。又異議人另稱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故從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待異議人服務之機關於98年1月初通知債權人甲○○執行扣薪,異議人始知上開之支付命令之存在等情,經本院審酌異議人之兩名子女各為87年次與90年次,異議人於93年3月25日將戶籍遷入該址時,正逢兩名子女就學年齡,足認異議人所為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換言之,異議人雖設籍花蓮市○○路○○巷○號3樓,但並無居住該地之事實,且該址現已經所有權人出租予他人使用,有異議人提出之門牌、外觀及室內之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綜合上述,本件異議人僅設籍卻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是以本件支付命令以異議人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揆諸首引之裁定意旨,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四、末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支付命令既未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該支付命令自無從確定。是以異議人主張原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無由確定等情,於法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察,處分駁回其異議,即有未當,應予廢棄,並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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