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28日免予繼續執行,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花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7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4月26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7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8年4月30日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28日免予繼續執行,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花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花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7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後,復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