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已自民國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受刑人所犯詐欺等四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既均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其定應執行之刑縱已逾六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陳顯榮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以晄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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