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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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

被告乙○○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甲○○任之。

原告在被告乙○○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乙○○為會面訪視。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間熟識交往,被告甲○○於107年間發現懷孕後,原告即積極與被告甲○○家人商討結婚事宜,兩人遂於108年1月13日舉辦婚禮並宴客,惟尚未登記結婚,被告甲○○於宴客後開始與原告同居,由原告照顧被告甲○○之生活起居,被告甲○○於懷孕期間之產檢費用、飲食費用等均是由原告支付,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產後入住○○產後護理之家14日及被告乙○○出生後之所有費用均是由原告支付。豈料,原告於108年7月間欲偕同被告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乙○○之出生登記時,被告甲○○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於108年7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家人及友人共三人前往原告住所將被告甲○○及乙○○帶回娘家居住,原告知悉後,多次表達欲與被告甲○○溝通,被告甲○○均置之不理,甚至斷絕所有聯繫方式,也拒絕讓原告探視被告乙○○。

 (二)嗣於112年4月間,被告甲○○主動聯繫原告,並主動告知被告乙○○之近況,原告主動支付被告乙○○之學費,而就被告乙○○之其他用品費用,則是由原告與被告甲○○討論後決定由何人支付,然因原告長達4年未與被告乙○○會面交往,原告擔心被告乙○○無法接受自己,因而先透過半天的相處方式讓被告乙○○熟悉、了解原告為父親之角色、身分,再進一步與被告乙○○獨處,然被告甲○○卻是一味地要求原告負擔被告乙○○之費用,並未積極的安排被告乙○○與原告之會面交往,就連原告主動安排與被告乙○○之旅遊行程、8月父親節一起吃飯等行程,被告甲○○都無心安排、甚至不願意配合,原告認為自己願意負擔被告乙○○之生活費用,然被告甲○○亦應考量被告乙○○之最佳利益,讓被告乙○○可以同時享有父愛及母愛,而非僅是站在大人之立場思考,忽略被告乙○○之權益,然被告甲○○因不滿原告不願意負擔臍帶血之分期費用及其他費用,開始對原告愛理不理,原告表達欲帶被告乙○○外出遊玩,被告甲○○均是找藉口推託,至112年12月底,被告甲○○又開始搞消失,不讀取原告之文字訊息,更不願意接聽原告之電話,更遑論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交往,原告無奈之下,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在被告乙○○出生後即與被告甲○○共同撫養被告乙○○,原告於108年間及112年間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生活用品等費用,足證原告轉帳給被告甲○○係有以被告乙○○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撫育,被告乙○○作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其撫育,於法視為已受其認領,故原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乙○○間應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108年7月無故剝奪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聯繫,致原告與被告乙○○長達4年未見,導致原告與被告乙○○見面不識,此不僅令原告極為痛心,亦嚴重侵害被告乙○○受我國民法、具内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子女最佳利益,倘被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繼續由被告甲○○單獨任之,不僅將侵害原告之會面交往權,亦將侵害被告乙○○之最佳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有理由。另考量被告乙○○已長期由被告甲○○照顧,參酌主要照顧原則、繼續性原則,原告同意由被告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國、改姓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原告、被告甲○○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甲○○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五)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使被告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並考量被告乙○○與原告已長時間未會面交往,原告同意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使被告乙○○漸漸熟悉原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請求酌定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六)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⒉對於原告、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被告甲○○共同任之,並由被告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被告乙○○之出國、改姓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被告甲○○、原告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甲○○單獨決定。

    ⒊原告得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被告乙○○會面交往。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乙○○確實為被告甲○○與原告未婚所生未成年子女。

 (二)因原告律師與被告甲○○訊息内容提及原告只想要被告乙○○之探視權,基於友善父母,以及原告為被告乙○○之生父,應給予會面交往,但因被告乙○○目前還有發展性遲緩,及患有癲癇之疾病,懇請法官在探視權判決上應考慮被告乙○○之身體狀況,裁定緩慢性基本及延長階段性的會面交往,讓被告乙○○慢慢適應、習慣。

 (三)原告提出108年到112年皆有負擔被告乙○○之扶養費部分,被告甲○○提出質疑,原告僅負擔被告甲○○產子後半個月月子中心費用,另112年開始為被告乙○○教養聯絡後,也僅負擔約3個月學費等,懷孕期間原告有幫被告乙○○購買臍帶血保障,但被告乙○○出生後皆未付款,皆由被告甲○○付款,向原告提及,原告並未理睬,令被告甲○○大失所望,以及要求與被告乙○○相處時,被告甲○○也要到場,後因兩人理念不同,才沒再帶被告乙○○給原告探視,先前被告甲○○一直基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原告至今一直未負擔先前未付之扶養費,被告甲○○也給予探視。

 (四)被告乙○○從出生至今都是由被告甲○○扶養,被告甲○○認為不適合與原告共同監護,而應該由被告甲○○單獨監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欲確定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乙○○出生後,原告曾與被告甲○○共同撫養被告乙○○,且原告於108年間及112年間均曾負擔被告乙○○之學費及生活用品等費用,被告乙○○作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原告撫育,依法視為已經原告認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甲○○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原告與被告乙○○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20974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66%,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足證原告與被告乙○○確為親子關係無誤,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僅因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使被告乙○○之戶籍登記上生父欄為空白,實有更正戶籍上

     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

     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

     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同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乙○○尚未成年,原告、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達成協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被告乙○○酌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表示未成年人(即本件被告乙○○)自幼即與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甲○○)同住且受照護,其無變動子女生活方式的計畫;相對人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自108年7月間兩造未同住後,未成年人皆維持與相對人同住生活,112年4月在相對人主動聯絡後始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接觸數次,於會面時會關切未成年人的現況,尚能參與陪伴、規劃與未成年人之假日娛樂活動;相對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及同住家人協力照顧事務,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相對人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各自自有、承租之住處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無變動未成年人生活之計畫,對於親權由相對人單方行使一事不爭執,及保有親情維繋之渴求,相對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惟就兩造所述,兩造目前仍陷在負向衝突情緒中,尚未找到與對造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且溝通中斷,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缺乏就事論事的問題解決技能及對應策略,父母功能難以展開,理性面對、因應問題處理之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方面無意見表意,交由相對人主導安排不爭執;相對人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支持未成年子女多元學習發展,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另,因未成年人就學中,故未能觀察未成年人與同住家人之互動情形。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兩造自108年7月間起分別居住至今,且維持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的生活樣態及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實際參與及獨力照顧未成年人之時間及經驗有限,對未成年人生活樣態及作息等方面不熟悉,且自兩造分別居住後與未成年人之會面接觸頻率寥寥可數,聲請人亦無意變動未成年人之現況,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生活現狀及居住環境應有助於增加未成年人在兩造身份關係紛爭中保有心理與生活的安定感,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無不妥之處,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12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826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甲○○對於行使被告乙○○親權之意願甚高,且被告甲○○於貿易公司擔任採購人員,每月收入3萬元,其經濟能力應尚堪負擔被告乙○○之日常生活所需,又被告甲○○之母親、繼父得協助照顧被告乙○○,支持系統正向良好,再被告乙○○自幼即與被告甲○○同住,與被告甲○○感情親密,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被告乙○○在環境上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型態,故被告甲○○應適任監護被告乙○○;反之,原告多年來與被告乙○○少有來往互動,親子關係疏離,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阻撓其與被告乙○○會面交往所致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被告乙○○對於原告甚為陌生乃係不爭之事實,故現時實不宜遽將被告乙○○交由原告行使親權,復參以幼年隨母、同性照護原則,本院因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被告甲○○較適合監護被告乙○○,爰酌定被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甲○○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者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

    父母之婚姻關係縱不成立,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

    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婚姻關係不成立所招致

    之不幸,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

    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查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其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惟第一階段之期間應為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時起三個月內,被告甲○○則辯稱該期間應延長至一年,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親子關係較疏離,確有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且被告乙○○罹患癲癇症,有發展遲緩問題,其須有相當時間始得適應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相處,故第一階段被告乙○○不與原告過夜之期間應以六個月為宜,至附表所載其他會面交往方式並不影響被告之作息,原告、被告甲○○均有充分時間得與被告乙○○相處,自屬妥適,是本院爰酌定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利親子關係之增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因被告甲○○拒絕協同原告辦理被告乙○○之戶籍登記,致原告須以訴訟解決之,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乙○○,是被告甲○○、乙○○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壹、被告乙○○未滿14歲之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

(一)自本院裁定確定時起六個月内,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前往被告乙○○住處,偕同被告乙○○外出,並應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被告乙○○送回被告甲○○住處(每月之第一週以當月之第一個週六起算)。

(二)原告得於週一至週四晚上7時至8時30分止之時間内,與被告乙○○視訊、通話30分鐘,被告甲○○不得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原告得以下列方式與被告乙○○會面交往。

(一)時間:

   ⒈平日: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的週五晚上7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外出同宿、同遊,至週日晚間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每月之第一週以當月之第一個週六起算)。

   ⒉如於上述⒈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政府機關調整上班、課日期或被告乙○○學校活動時,被告甲○○應於14日前通知原告,當週會面交往順延於次週補行。

   ⒊如於上述⒈會面交往期間,遇被告乙○○有課外輔導或安親班課程,原告應負責接送被告乙○○至安親班或相關輔導課程地點上下課,被告甲○○安排被告乙○○課外輔導或活動,應盡量避開上述⒈原告之會面交往時間。

   ⒋除上述⒈外,原告得於週一至週四晚上7時至8時30分止之時間内,與被告乙○○視訊、通話30分鐘,被告甲○○不得無故拒絕。

(二)寒、暑假期間:

   ⒈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原告仍得維持上述㈠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同住期間,且由原告於學校放假日第1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寒假第5日、暑假第20日下午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被告甲○○不得限制或指定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日期。

   ⒉原告與被告乙○○寒假會面交往期間,如遇被告甲○○與被告乙○○農曆過年同住期間【即下述(三)⒈】,原告應於被告甲○○與被告乙○○農曆過年同住期間前一日晚上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再於被告甲○○與被告乙○○農曆過年同住期間屆滿翌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外出、同遊、同宿至寒假5日、暑假20日止,被告甲○○不得限制或指定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日期。

   ⒊上述⒈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期間,被告乙○○之課外輔導或活動由原告自行安排。

(三)農曆過年期間:

   ⒈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單數年除夕至大年初二、雙數年初三至初五,被告乙○○與被告甲○○同住;雙數年除夕至大年初二、單數年初三至初五,被告乙○○與原告同住。

   ⒉該三日如與原告平日探視時間抵觸時,以農曆春節所規定探視期間為優先,重疊期間不再計算。

   ⒊原告應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同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

(四)其他:

   被告乙○○於生日、兒童節、父親節輪流與兩造慶祝,自114年起,由原告先會面交往,重疊期間不再重複計算,原告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協同被告乙○○同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如上開時間遇被告乙○○上課期間,則原告應於被告乙○○下課後始進行會面交往,並由原告至被告乙○○上課地點攜同未成年子女出遊。

貳、被告乙○○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被告乙○○之意願。

參、方法:

(一)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二)如會面交往當日遇天災(如地震、颱風、豪大雨等),地方政府通知停班停課而導致兩造任一方無法出門,則當次會面交往得延期或取消,如無正當理由,被告甲○○不得拒絕原告所安排之延期會面交往時間。

(三)原告如不便親自接送被告乙○○,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1小時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甲○○,並委由其親屬代為接送。原告或其親屬如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法接送被告乙○○,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通知被告甲○○。

(四)原告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30分鐘以上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被告甲○○及乙○○均無庸等候。

(五)會面交往之接回及送回被告乙○○,應給予原告30分鐘之緩衝期間,避免遇有車子拋錨、交通延滯等突發狀況,惟原告應即時告知被告甲○○。

(六)被告甲○○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被告乙○○之健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被告乙○○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被告乙○○之健保卡,並就照護被告乙○○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甲○○。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被告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甲○○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被告乙○○保護教養義務。

(八)原告在不妨礙被告乙○○生活作息範圍内,平時得以書信、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被告乙○○聯繫交往,被告甲○○宜協助被告與被告乙○○保持聯繫。

(九)被告甲○○如有違反上述壹、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應再依短少會面交往天數之兩倍額外給予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由原告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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