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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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逸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洪逸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檢察官、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可以獨立上訴,所以姐姐不能幫被告上訴(輔佐人也不行)。另外, 洪明姍 也沒有在一審時跟法院 陳明 要當輔佐人,所以洪明姍也不是本案的輔佐人。
二、本件狀紙上的上訴人寫「洪逸鈞」,就是被告本人,被告本人是可以提上訴,但須「洪逸鈞」本人自己想要上訴,而且還要「洪逸鈞」本人簽名、蓋章表示他想要提上訴(要確認是洪逸鈞自己要上訴,不能亂幫洪逸鈞簽名或蓋章)。
三、本件狀紙上沒有「洪逸鈞」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是不合法的,而且從上訴狀的內容來看,想上訴的也不是洪逸鈞本人,而是洪明姍想上訴。所以如果要合法上訴,請在5日內補正洪逸鈞本人想要上訴的上訴意旨,並且由洪逸鈞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果法院5日內補正之後的上訴狀沒有收到,就會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