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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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管仲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得販賣、」更正為「不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管仲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原住民,智識程度不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85、97至98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所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顯然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轉讓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之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本案所轉讓之毒品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至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

  被   告 管仲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

             ○00○0號

           (另案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 吳侑旻 住處(門牌號碼詳卷),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侑旻施用(吳侑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年5月4日吳侑旻因案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犯行,指陳管仲康該無償轉甲基安非命之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侑旻指證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吳侑旻於113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經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管仲康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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