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0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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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09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慈儀   

           住○○○○○區○○○路○段00號7樓

            之1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林維中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設籍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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