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8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見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87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4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區○○○路與柳陽東街、邱厝北二巷口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依行車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為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甲○○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每小時60公里至70公里間行駛,適其同方右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至邱厝北二巷欲左轉進入柳陽東街時,亦疏未讓左側直行車即甲○○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外傷性視神經損傷、腰椎間盤突出、顏面疤痕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於上揭時、地,駕車致告訴人乙○○於傷一情,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並因而肇事,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巿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中巿行字第0985400088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因此次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從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告訴人疏未讓左側直行車即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先行,同為本次事故肇事因素,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正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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