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聲請人龍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簽發本票票號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16日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台北縣樹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號00000000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到期日民國96年7月16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00000000紙,內載金額45,000元,到期日民國96年8月16日,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票號0000000,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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