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證據欄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恫嚇言詞對告訴人加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被告之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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