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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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邱奕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之再抗告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如有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邱奕懿、 莊榮兆 、 呂行力 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具狀對於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55、87、89頁),惟邱奕懿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通知其補正,亦未經補正(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茲限邱奕懿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再抗告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