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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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1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4,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
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2段與黎明東
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進入黎明東街之際,竟違反特定標誌
(線)禁制,因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喬羽 所有,
由訴外人 陳炳諺 (下稱陳炳諺)所駕駛在前開路段內側車道
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而往黎明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59,330元(含工資6,100元、烤漆費用
19,360元、零件費用33,86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爰扣除零
件折舊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珍珠漆係為讓烤漆比較亮而已,不是烤
漆成白色。
二、被告則以:當時車禍發生,原告保戶亦有將被告的車輛牽移
,且原告保戶亦未關心被告有無受傷。被告有去警察局調資
料,被告認為資料有造假,原告保戶車輛沒有那麼嚴重,原
告提出之照片未像警察提供的照片一樣。況事發一年多,原
告保戶亦未向被告說要去修理車輛,而原告保戶之車輛是黑
色的,為何要烤漆為珍珠白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泰安
產物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及修復
照片15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沿五權
西路最外側車道,由惠中路往黎明東街,到黎明東街迴轉,
有打方向燈,伊綠燈過停止線,在路口旁轉角,伊看五權西
路變紅燈就迴轉,到路口五權西路變綠燈,對方由內側車道
起步就撞上了等語明確,核與陳炳諺於警詢時證稱:伊沿五
權西路最內側車道,由惠中路往黎明路方向,伊停紅燈,綠
燈後起步,對方由伊的右側過來,伊就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
語相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
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上開
時、地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
自外側車道迴轉行進中之車輛,系爭車輛則為行駛在內側車
道直線行進中之車輛,又該路段外側車道劃有直行及右轉之
標線,且該路段有禁止迴轉之標誌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交岔
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禁止迴車標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
迴車之地點。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1、指示直行:直線箭頭。2、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亦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至2款所明定。被告騎乘機車上
路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及標線、標
誌,只得直行或右轉,而不得向左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即貿然
違規向左迴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規
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前開迴轉違反特定
標誌【線】禁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與本院為相
同之認定),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59
,330元(含工資6,100元、烤漆費用19,360元、零件費用33,
86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
為證,已如前述,被告雖另以前揭辯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維修工單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均為前
保險桿及右前車頭等相關部位,復比對卷附本件車禍現場車
損照片與維修照片所示之維修部位亦均相吻合,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反觀被告所為前揭辯詞則迄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空言否認,均無從採信。再者,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33,860元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
8年8月出廠,迄108年12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為4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5月計算折舊
,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28,654元(計算式:33,860×0.369×5/12=5,206,
33,860-5,206=28,654,元以下4捨5入),原告另支出工
資6,100元及烤漆費用19,36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應為54,114元(計算式:28,654+6,100+19,360=54,11
4)。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114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