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3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2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4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里區
○○○路6段由大里橋往內新橋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
區○○○路6段12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時,為向左閃避同
車道前方由訴外人 陳祈廷 (下稱陳祈廷)所駕駛違規迴轉往
內新橋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王樺漢 所駕駛在環中東路6段檳榔
攤前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乙車再往前推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王莉婷 所有並駕駛而
停放在環中東路6段14號前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
計支出修理費218,274元(含工資46,169元、烤漆費用27,90
5元、零件費用144,2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爰先扣除零件折舊,且被告為肇事主因,而甲車駕駛者陳
祈廷亦具有違規迴轉之過失,因原告已與陳祈廷成立和解,
再扣除陳祈廷所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76,936元(計算式:153,872元×0.5=76,936,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代位求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及修
復照片85張等件為證,並有臺市○○路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霧峰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伊
駕駛自小客ARU-0335行駛環中東6段往內新橋方向,伊直行
,伊看到有1台車從對向迴轉,伊要閃他,然後去撞到對向
車道的車等語相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為向左
閃避同車道前方違規迴轉之甲車,不慎碰撞停放在肇事地點
路旁之乙車,致乙車再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停放路旁之系爭
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
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1
8,274元(含工資46,169元、烤漆費用27,905元、零件費用
144,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
其中144,2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出廠,直至109年1月14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年1年3月餘,揆諸上開規
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4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9,798元(計
算式:144,200×0.369=53,210,144,200-53,210=90,99
0;90,990×0.369×4/12=11,192,90,990-11,192=79,7
98),原告另支出工資46,169元、烤漆費用27,905元,故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53,872元(計算式:79,798元
+46,169+27,905元=153,872元)。又原告另主張甲車駕
駛人陳祈廷亦有違規迴轉之過失責任,而應與被告負連帶賠
償之責,惟因原告已與陳祈廷成立和解,故原告就陳祈廷應
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一併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為76,936元(計算式:153,872元×0.5=76,936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6,936元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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