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張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里
區○○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7
號前由內側車道變換到中間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子芸 所有,
並由訴外人 黃聒鈺田 駕駛在肇事車輛同車道前方之AYU-322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860元(含零
件費用4,660元、工資費用600元、烤漆費用3,6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後(按零件以
4個月計算折舊後為4,08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電
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修理照片13張等影
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幀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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