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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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男被告陳清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所列「被告陳清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陳清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過失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是難認其對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衡以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險性,如釀災害,對公眾客觀危險性皆高,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