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775號聲請人 陳秀敏 相對人 張君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張君漢經診斷罹有憂鬱症,認知功能減退,為此聲請對張君漢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改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在卷。然本院於109年4月7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吳佳慶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對於年籍、住所、家庭及生活狀況、社會交易問題均可正確回答,有上開筆錄為證,另鑑定人綜合張君漢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結果認為:相對人目前保有基本自我照顧功能,鑑定時語言及非語言表達仍屬流暢,充分表述其想法,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仍與一般常人相當,因其妄想症之症狀,導致對於事實判斷能力減弱,其目前具自行處理財產與財務活動之相關能力,且可供回想之概念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未有減損,但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則明顯缺損,其疾病經治療後明顯改善,以現今醫學治療難謂完全無回復之可能,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亦難謂無回復之可能,惟其治療順從性相對較低,對疾病認識有限,服藥需家人監督,故推斷其行為能力雖有回復之可能,但短期內可預見性仍屬相當有限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目前雖因疾病發作期之影響,致事實判斷能力有所減損,惟其尚有足夠之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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