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26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告 陳世政 即阿政蔬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6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